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060480 號
訴願人 劉○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3 月 22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1-03212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101 年 3 月 6 日 10 時 5 分許,前往訴願人位於本
市板橋區中山路 1 段 160 號前稽查,發現訴願人未善盡建築物使用人及管理人之
清除責任,致該址之騎樓及人行道散落煙蒂及檳榔渣等廢棄物污染地面,有礙環境整
潔。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2 款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
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開罰單時應附上照片顯示違規,而非拿他人
之垃圾即指稱為訴願人,且不應為他人之報復工具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旨揭時、地,稽查發現訴願人未善盡建築
物使用人及管理人之清除責任,致位於該址之騎樓及人行道散落煙蒂及檳榔渣等
廢棄物污染地面,有礙環境整潔,其違規事證明確,依法裁處並無不當,原處分
應予維持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2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
,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二、與土地或建築物相
連接之騎樓或人行道之一般廢棄物,由該土地或建築物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清除。」同法第 50 條第 l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
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一
、不依第 11 條第 l 款至第 7 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時、地,稽查發現訴願人未善盡建築物使用人
及管理人之清除責任,致該址之騎樓及人行道散落煙蒂及檳榔渣等廢棄物污染地
面,有礙環境整潔,此有 101 年 3 月 6 日稽查紀錄、舉發通知書影本及稽
查照片 3 幀在卷為憑,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三、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開罰單時應附上照片顯示違規,而非拿他人之垃
圾即指稱為訴願人云云。查卷附舉發通知書上被舉發人陳述意見欄載有「請先勸
導再進行告發,請給予一個範圍同時請勿連一個煙蒂都不可」,顯見訴願人並不
否認有散落煙蒂等廢棄物而有污染環境之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2 款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1 款規定,以法定裁
罰最低額度,裁處訴願人 1,200 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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