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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1060480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11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1625389 號
相關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1、50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060480  號
    訴願人  劉○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3  月 22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1-03212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101  年 3  月 6  日 10 時 5  分許,前往訴願人位於本
市板橋區中山路 1  段 160  號前稽查,發現訴願人未善盡建築物使用人及管理人之
清除責任,致該址之騎樓及人行道散落煙蒂及檳榔渣等廢棄物污染地面,有礙環境整
潔。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2  款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
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開罰單時應附上照片顯示違規,而非拿他人
    之垃圾即指稱為訴願人,且不應為他人之報復工具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旨揭時、地,稽查發現訴願人未善盡建築
    物使用人及管理人之清除責任,致位於該址之騎樓及人行道散落煙蒂及檳榔渣等
    廢棄物污染地面,有礙環境整潔,其違規事證明確,依法裁處並無不當,原處分
    應予維持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2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
    ,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二、與土地或建築物相
    連接之騎樓或人行道之一般廢棄物,由該土地或建築物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
    清除。」同法第 50 條第 l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
    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一
    、不依第 11 條第 l  款至第 7  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時、地,稽查發現訴願人未善盡建築物使用人
    及管理人之清除責任,致該址之騎樓及人行道散落煙蒂及檳榔渣等廢棄物污染地
    面,有礙環境整潔,此有 101  年 3  月 6  日稽查紀錄、舉發通知書影本及稽
    查照片 3  幀在卷為憑,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三、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開罰單時應附上照片顯示違規,而非拿他人之垃
    圾即指稱為訴願人云云。查卷附舉發通知書上被舉發人陳述意見欄載有「請先勸
    導再進行告發,請給予一個範圍同時請勿連一個煙蒂都不可」,顯見訴願人並不
    否認有散落煙蒂等廢棄物而有污染環境之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2  款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1  款規定,以法定裁
    罰最低額度,裁處訴願人 1,200  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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