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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1060434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1568476 號
相關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1、50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060434  號
    訴願人  今○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劉○益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2  月 21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1-02123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100  年 12 月 15 日 10 時許,前往訴願人位於本市○○
區○○路 88 號之倉庫稽查,發現訴願人於該址堆置火災後之廢棄物,致影響環境衛
生,遂以 100  年 12 月 16 日北環稽字第 1001850728 號函,請訴願人於 100  年
12  月 27 日前改善完成並提出陳述意見。嗣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再於同年 12 月 2
7 日赴該址稽查,惟現場堆置之廢棄物猶未清理,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 11 條第 4  款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1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市○○區○○路 86 號因業者林○昌違建鐵皮屋經營資源回收
    廠,致發生重大火災而波及訴願人公司,使訴願人財產損失慘重,林○昌花費 1
    ,200,000  元雇請環保公司處理火災廢棄物,共載走 45 噸廢棄物,可見訴願人
    公司損失龐大,原處分機關應直接對違規當事人(林○昌)裁處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100  年 12 月 15 日 10 時在旨揭地點
    查獲訴願人之倉庫堆置火災後之廢棄物,致影響環境衛生,遂以 100  年 12 月 
    16  日北環稽字第 1001850728 號函,請訴願人於 100  年 12 月 27 日前改善
    完成並提出陳述意見。嗣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再於同年 12 月 27 日赴該址稽查
    ,惟現場堆置之廢棄物猶未清理,其違規事證明確,依法裁處並無不當,原處分
    應予維持等語。
    理    由
一、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
    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四、火災或其他災變發生後
    ,經所有人拋棄遺留現場者,由建築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清除;無力清除者,由執
    行機關清除。…。」同法第 50 條第 l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
    續處罰:一、不依第 11 條第 l  款至第 7  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又「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者,依附表一之裁量基準依法裁處。」其附表一項次 5  
    訂定:「違反法條:第 11 條 4  款;裁罰法條:第 50 條;違反事實:其他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規定,且不屬項次 1  到項次 4  違反事實之案件;罰
    鍰上、下限:1 千 2  百元~6 千元;裁罰基準:1 千 2  百元。」。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100  年 12 月 15 日 10 時許,前往訴願人位於本
    市○○區○○路 88 號之倉庫稽查,發現訴願人於該址堆置火災後之廢棄物,致
    影響環境衛生,遂以 100  年 12 月 16 日北環稽字第 1001850728 號函,請訴
    願人於 100  年 12 月 27 日前改善完成並提出陳述意見。嗣原處分機關稽查人
    員再於同年 12 月 27 日赴該址稽查,惟現場堆置之廢棄物猶未清理,此有稽查
    紀錄及採證照片 3  幀在卷為憑,是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足堪認定。
三、訴願人主張現場共載走 45 噸廢棄物,且原處分機關應直接對違規當事人(林○
    昌)裁處云云。查訴願人之倉庫火災故係受他人波及,惟災後現場遺留之廢棄物
    仍不得棄置該址而影響環境衛生,且原處分機關曾給予訴願人清理改善之寬限期
    。然訴願人仍未依限清除該址廢棄物。況環保公司清除該址廢棄物,乃屬事後改
    善行為,自難執為免罰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4  款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1  款規定,並衡酌新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規定,裁處訴願人 1,2
    00  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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