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060356 號
訴願人 勤○園藝材料有限公司
代表人 賴高○惠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2 月 13 日北環稽
字第 40-101-01001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派員於 101 年 1 月 9 日 13 時 10 分許,前往本市三重區環河南
路 246 號前稽查,查獲訴願人所有曳引車(車號: 000–00,下稱系爭車輛)載運
營建剩餘土石方,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原處分
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
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載運營建剩餘土石方,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
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惟已由助理人員於 5 分鐘之內補提示證
明文件交由稽查人員過目,稽查人員當場告知此一違規行為得於文件補提示後申
訴撤銷,請詳查並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派員於旨揭時揭時、地稽查,查獲系爭車輛載運營建
剩餘土石方,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
查,此有 101 年 1 月 9 日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明
確,依法裁處,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棄物、剩餘
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
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次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自然人、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
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
。」。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派員於 101 年 1 月 9 日 13 時 10 分許,前往本市三重區
環河南路 246 號前稽查,查獲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載運營建剩餘土石方,未隨
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此有稽查紀錄、採證照片
等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足堪認定。訴願人主張已由助理人員於 5 分鐘內補
提示證明文件云云。經查本案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未隨車持有載運證明文件以供
檢查而違反規定,已如前述,縱於 5 分鐘內補提示證明文件,亦僅屬事後改善
行為,自難執為免罰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以法定罰鍰最低額,裁處訴願
人 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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