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060335 號
訴願人 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吳○顯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2 月 22 日北環稽
字第 40-101-02000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從事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行政院環保署)公
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
情形之事業公告事項一(二十七)」之指定公告事業,依規定指定公告事業屬廢棄物
產生者或再利用者應辦理網路申報。經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12 月 2 日派員稽查
,查獲訴願人未依規定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其產出廢橡膠(代碼:R-0301)100 年 1
月至 10 月之清除、處理情形,業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
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 52 條之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6,000 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1 小時。訴願
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案橡膠片屬行政院環保署稽核認證編類(代碼:R-0301)再利
用廢棄橡膠片,經行政院環保署許可銷售至正○紙業、廣○紙類,永○餘紙業等
公司進行再利用,如原處分機關執意認定為廢棄物,應告知該銷往何處?故原處
分機關以橡膠片誤為事業廢棄物,裁罰顯有不當,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為從事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屬行政院環保署公告之事業
,應於廢棄物清除出廠前連線申報清運廢棄物之日期時間、機具車(船)號、種
類及描述、數量及清除、處理、再利用或輸出等資料。若前開申報資料與實際不
符,應自廢棄物出廠後 24 小時內連線補正申報資料。惟經原處分機關稽查,查
獲訴願人未依規定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 100 年 1 月至 10 月清除、處理情形
,違規事項屬實,依法裁處,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一定規模之事業,應於公告之一定期限辦理下列事
項:一、…。二、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項目、內容、頻率,以網路傳輸
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
再利用、輸出、輸入、過境或轉口情形。」、「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
事業廢棄物違反第 28 條第 1 項、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第 34 條、
第 36 條第 1 項、第 39 條第 1 項規定或依第 29 條第 2 項所定管理辦法
者,處 6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
日連續處罰。」分別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52 條所明
定。次按行政院環保署 96 年 2 月 27 日環署廢字第 0960014347F 號公告「
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
形之申報格式、項目、內容及頻率」公告事項二(四):「清除、處理、再利用
及輸出情形申報 1. 清除其產生之廢棄物至事業以外,應於廢棄物清除出廠前連
線申報清運廢棄物之日期時間、機具車(船)號、種類及描述、數量及清除、處
理、再利用或輸出等資料。若前開申報資料與實際不符,應自廢棄物清除出廠後
24 小時內連線補正申報資料…。」;98 年 9 月 21 日環署廢字第 0980083
284F 號公告「應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
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事業」公告事項一、(二十七):「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
者:取得地方主管機關核發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登記證之機構。」。又環境教育
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
、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
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
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
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為從事應回收廢棄物處理業,屬前揭行政院環保署公告「應以網
路傳輸方式申報廢棄物之產出、貯存、清除、處理、再利用、輸出及輸入情形之
事業」之指定公告事業,經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12 月 2 日派員稽查,查獲
訴願人未依規定以網路傳輸方式申報其產出廢橡膠(代碼:R-0301)100 年 1
月至 10 月之清除、處理情形,此有 100 年 12 月 2 日稽查紀錄表影本附卷
可稽。本件訴願人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三、訴願人主張本案橡膠片屬行政院環保署稽核認證編類(代碼:R-0301)再利用廢
棄橡膠片,則原處分機關以橡膠片誤為事業廢棄物顯有不當云云。查訴願人前經
改制前臺北縣政府以 98 年 10 月 14 日北府環衛字第 0980116837 號函同意應
回收廢棄物處理業登記文件內容變更案即有新增衍生廢棄物(廢橡膠 R-0301)
,且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再
利用,指事業將其事業廢棄物自行或送往再利用機構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工
程填料、土地改良、新生地、填土(地)或經本部認定之用途行為。」,是訴願
人將事業所產生之廢橡膠(R-0301)作為再利用用途,其來源仍屬其所產生之事
業廢棄物,而非具再利用之用途即非屬事業廢棄物之範疇,所訴尚不足採。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公告意旨,以法定罰鍰最低額裁處訴願人 6,000 元罰
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1 小時,並無違法或
不當之處,訴願意旨,核無可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6 月 14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