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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1060264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1364983 號
相關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49、9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060264  號
    訴願人  正○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昌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2  月 7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1-02000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派員於 101  年 1  月 9  日 13 時 15 分許,前往本市三重區環河南
路 246  號前稽查,查獲訴願人所有曳引車(車號: 000–00,下稱系爭車輛)載運
營建剩餘土石方,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原處分
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
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載運營建剩餘土石方,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
    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惟已由助理人員於 5  分鐘之內補提示證
    明文件,並由稽查人員過目,稽查人員當場告知此一違規行為得於文件補提示後
    申訴撤銷,請詳查並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派員於旨揭時揭時、地稽查,查獲系爭車輛載運營建
    剩餘土石方,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
    查,此有 101  年 1  月 9  日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明
    確,依法裁處,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採樣
    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剩餘土
    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以供檢查。」、同法第 49 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以上 3
    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二、清除廢棄物、剩
    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
    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次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自然人
    、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
    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
    、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
    鍰。」。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派員於 101  年 1  月 9  日 13 時 15 分許,前往本市三重區
    環河南路 246  號前稽查,查獲訴願人所有曳引車(車號: 000–00,下稱系爭
    車輛)載運營建剩餘土石方,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
    明文件,此有稽查紀錄、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足堪認定。訴願人
    主張已由助理人員於 5  分鐘內補提示證明文件云云。經查本案訴願人所有系爭
    車輛未隨車持有載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而違反規定,已如前述,縱於 5  分鐘內
    補提示證明文件,亦僅屬事後改善行為,自難執為免罰之論據。從而,原處分機
    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9 條第 2  款
    規定,以法定罰鍰最低額,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
    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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