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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1060218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1308937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罰法 第 7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27、50 條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14、5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060218  號
    訴願人  王○惠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2  月 7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1-020135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 101  年 1  月 12 日 14 時 40 分許,在本市永和區永貞
路 202  號前人行道稽查,發現訴願人未善盡管理之責,未依本府規定時間及清運地
點將垃圾交付清除,逕行棄置垃圾包,影響環境衛生及市容。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及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依
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件係因已聽到垃圾車之前導車聲抵達,店內人員才事先將垃圾
    包提出店外置放,準備隨時可以倒垃圾,但因店內十分吵雜,致沒有注意垃圾車
    已經駛離,而未及時傾倒垃圾,並非故意違規且屬初犯,請求逕予撤銷原處分等
    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旨揭時、地稽查,現場發現垃圾包 1  袋
    ,經訴願人坦承垃圾包為該店所有,且棄置於店外人行道上,此有採證照片及稽
    查紀錄影本附卷可稽,依法裁處,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
    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又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
    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
    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同辦法第 14 條
    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
    除或辦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
    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
    貯存設備內。」。另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
    告規定:「一、本市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廚餘應依個別規定方
    式排出清除外,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
    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
    於地面,非行人行走其間飲食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
    他未經指定之處所。三、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或第 27 條規定,以同法第 50 條規定處罰。」。又「新
    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者,依附表一之裁量基準依法裁處。」、其附表一項次 7  
    訂定:「違反法條:第 12 條;裁罰法條:第 50 條;違反事實:一般廢棄物未
    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及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違
    規情節:3 年內第 1  次;罰鍰上、下限:3 千元~6 千元;裁罰基準:3 千元
    。」。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現場棄置垃圾 1  包,
    經訴願人坦承為該店所有,則訴願人未善盡管理之責,未依本府規定時間及清運
    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影響環境衛生及市容,此有稽查紀錄影本及採證照片等附
    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足堪認定。訴願人主張店內人員並非故意違規,
    且屬初犯,請求逕予撤銷原處分云云。查本府公告一般廢棄物清運及排出方式,
    即禁止民眾任意棄置垃圾,且按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本件訴願人就前揭違法行為
    自承係店內人員之疏失導致,縱為受僱人之過失,仍得歸咎於訴願人之過失,依
    上開規定,訴願人當應受罰。從而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違規情節,衡酌首揭「新
    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規定
    ,於法定裁罰額度內,裁處訴願人 3,000  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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