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060131 號
訴願人 丁○通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 月 4 日北環
稽字第 20-100-12002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派員於 100 年 11 月 24 日 9 時 50 分許至本市中和區華新街 109
巷受○宮旁空地,稽查空氣污染情形,發現訴願人於該址露天燃燒廢木材等雜物,未
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原處分機
關爰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l 項第 1 款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 60 條第 l 項前段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0 元罰鍰,並依環境
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1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爬山途中發現道旁有火種、煙火燃燒,遂以竹枝欲將殘
焰打滅,未料此刻竟被照相存證,惟照片亦可證明訴願人並非將可燃物置入者,
且據悉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在受理檢舉報案後約 1 小時左右始抵達現場,由於
未有其他人士在場(焚物者已離去),訴願人從頭到尾也未承認或解釋並非肇污
人,現場沒有火,也沒有煙,何來污染,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旨揭時、地查獲訴願人露天燃燒廢木材等
雜物,現場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
空氣中,有稽查紀錄影本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據以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
防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第 7 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七、
空氣污染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況,
劃定之各級防制區。」、同法第 31 條第 l 項第 1 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
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
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同
法第 60 條第 l 項規定:「違反第 3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5 千
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
以下罰鍰。」;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6 條第 1 款規定:「主管機關
執行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明顯之粒狀污
染物散布於空氣中或他人財物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未裝置粒
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復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自
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
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
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
…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
上罰鍰。」
二、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派員於首揭時、地,稽查空氣污染情形,發現訴願人於該址
露天燃燒廢木材等雜物,現場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致產生明顯之
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訴
願人主張其並非現場燃燒之行為人,且現場無火亦無煙,何來空氣污染云云,惟
依卷附經訴願人簽名之稽查紀錄載明:「稽查時,行為人丁○通於中和市華新街
109 巷山頂受○宮旁空地燃燒廢棄木材等雜物…。」,而訴願人並未於前揭稽查
紀錄中否認其為行為人,且依稽查照片所示,稽查時現場尚有火苗燃燒及煙散布
之情形,亦未有任何適當防制設備,以防制空氣污染,訴願主張,尚無可採。從
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l 項第 1 款、空氣污
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6 條第 1 款規定,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 l
項前段規定,衡酌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之規定,
以法定罰鍰最低額裁處訴願人 5,000 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1 小時,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原處
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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