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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1060131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1197395 號
相關法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3、31、60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060131  號
    訴願人  丁○通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  月 4  日北環
稽字第 20-100-12002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派員於 100  年 11 月 24 日 9  時 50 分許至本市中和區華新街 109 
巷受○宮旁空地,稽查空氣污染情形,發現訴願人於該址露天燃燒廢木材等雜物,未
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原處分機
關爰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l  項第 1  款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 60 條第 l  項前段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0 元罰鍰,並依環境
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1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爬山途中發現道旁有火種、煙火燃燒,遂以竹枝欲將殘
    焰打滅,未料此刻竟被照相存證,惟照片亦可證明訴願人並非將可燃物置入者,
    且據悉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在受理檢舉報案後約 1  小時左右始抵達現場,由於
    未有其他人士在場(焚物者已離去),訴願人從頭到尾也未承認或解釋並非肇污
    人,現場沒有火,也沒有煙,何來污染,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旨揭時、地查獲訴願人露天燃燒廢木材等
    雜物,現場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
    空氣中,有稽查紀錄影本及採證照片附卷可稽,據以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
    防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第 7  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七、
    空氣污染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況,
    劃定之各級防制區。」、同法第 31 條第 l  項第 1  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
    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從事燃燒、融化、煉製、研磨、鑄造、
    輸送或其他操作,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或他人財物。…」、同
    法第 60 條第 l  項規定:「違反第 3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5  千
    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
    以下罰鍰。」;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6  條第 1  款規定:「主管機關
    執行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明顯之粒狀污
    染物散布於空氣中或他人財物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未裝置粒
    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復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自
    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
    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
    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
    …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
    上罰鍰。」
二、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派員於首揭時、地,稽查空氣污染情形,發現訴願人於該址
    露天燃燒廢木材等雜物,現場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致產生明顯之
    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採證照片等附卷可稽。訴
    願人主張其並非現場燃燒之行為人,且現場無火亦無煙,何來空氣污染云云,惟
    依卷附經訴願人簽名之稽查紀錄載明:「稽查時,行為人丁○通於中和市華新街
    109 巷山頂受○宮旁空地燃燒廢棄木材等雜物…。」,而訴願人並未於前揭稽查
    紀錄中否認其為行為人,且依稽查照片所示,稽查時現場尚有火苗燃燒及煙散布
    之情形,亦未有任何適當防制設備,以防制空氣污染,訴願主張,尚無可採。從
    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l  項第 1  款、空氣污
    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6  條第 1  款規定,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 l 
    項前段規定,衡酌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之規定,
    以法定罰鍰最低額裁處訴願人 5,000  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1  小時,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原處
    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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