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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1060038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4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060751 號
相關法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3、34、42、68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060038  號
    訴願人  華○遊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何○春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1 月 22 日北環
稽字第 21-100-11015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遊覽大客車(車號:00–000 ,下稱系爭汽車)於 100  年 7  月 11 
日行經本市淡水區淡金路 1  段 180  號前時,經稽查人員目視稽查有污染空氣之虞
,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7  月 29 日以北環空字第 1000110025 號函通知訴願人,
請於 100  年 9  月 15 日到檢期限前至原處分機關之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接受檢測,
亦可於到檢期限前就近逕行至其他縣市之動力計檢測站進行檢驗。訴願人雖於 100
年 9  月 2  日到檢,惟系爭汽車經檢測結果排放粒狀污染物污染度為 55 %,超過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規定之排放標準(40  %),原處分機關乃以訴願人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2 條第 1  項,並依第 68 條規定,以首揭號裁處書,裁處新
臺幣(下同)5,000 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1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汽車經檢驗結果超過排放標準係檢測人員違反機械原理操作
    ,導致冒黑煙,應是人為因素所致,檢測人員需再教育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所有系爭汽車經檢測結果排放粒狀污染物污染度為 55 %
    ,超過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規定之排放標準(40  %),此有柴油車排
    氣煙度檢驗結果表影本可稽,其污染事實明確,依法裁處並無不當,原處分應予
    維持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法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於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 42 條第 1  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經主管
    機關之檢查人員目測、目視或遙測不符合第 34 條排放標準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遙測篩選標準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同法第 68 條規定:「不依第 42 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
    ,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 1  千 5  百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交通工具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5  條規定:「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依本法第 4
    2 條規定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依交通工具排放空氣
    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2  條規定處罰。」、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2
    條規定:「汽車及船舶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
    汽車:…(三)大型車每次 5  千元以上 2  萬元以下:1.排放粒狀污染物經儀
    器測定超過排放標準而未超過排放標準 1.5  倍者,每次 5  千元…。」。次按
    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
    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
    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
    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
二、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汽車於 100  年 7  月 11 日行經本市淡水區淡金路 1  段 
    180 號前時,經稽查人員目視稽查有污染空氣之虞,原處分機關以 100  年 7 
    月 29 日北環空字第 1000110025 號函通知訴願人,請於 100  年 9  月 15 日
    到檢期限前至原處分機關之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接受檢測,亦可於到檢期限前就近
    逕行至其他縣市之動力計檢測站進行檢驗。訴願人雖於 100  年 9  月 2  日到
    檢,惟系爭汽車經檢測結果排放粒狀污染物污染度為 55 %,超過交通工具空氣
    污染物排放標準規定之排放標準(40  %),此有該通知函、臺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柴油車排氣煙度檢驗結果表影本等附卷可稽,是系爭汽車經檢驗結果不符合
    排放標準,足堪認定。訴願人主張系爭汽車經檢驗結果超過排放標準係檢測人員
    違反機械原理操作,導致冒黑煙,應是人為因素所致云云,惟查系爭汽車係於臺
    北市北投排煙檢測站檢測,其測試方法依據「柴油汽車排氣煙度試驗方法及程序
    」進行測試,是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所有系爭汽車經檢驗結果不符合排放
    標準之事實明確,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2 條第 1  項、同法第 68 條規定,
    衡酌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2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 5,000 元罰
    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1  小時,於法並無違
    誤,應予維持,訴願人所述,核不足採。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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