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060038 號
訴願人 華○遊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何○春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1 月 22 日北環
稽字第 21-100-11015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遊覽大客車(車號:00–000 ,下稱系爭汽車)於 100 年 7 月 11
日行經本市淡水區淡金路 1 段 180 號前時,經稽查人員目視稽查有污染空氣之虞
,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7 月 29 日以北環空字第 1000110025 號函通知訴願人,
請於 100 年 9 月 15 日到檢期限前至原處分機關之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接受檢測,
亦可於到檢期限前就近逕行至其他縣市之動力計檢測站進行檢驗。訴願人雖於 100
年 9 月 2 日到檢,惟系爭汽車經檢測結果排放粒狀污染物污染度為 55 %,超過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規定之排放標準(40 %),原處分機關乃以訴願人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2 條第 1 項,並依第 68 條規定,以首揭號裁處書,裁處新
臺幣(下同)5,000 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1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系爭汽車經檢驗結果超過排放標準係檢測人員違反機械原理操作
,導致冒黑煙,應是人為因素所致,檢測人員需再教育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所有系爭汽車經檢測結果排放粒狀污染物污染度為 55 %
,超過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規定之排放標準(40 %),此有柴油車排
氣煙度檢驗結果表影本可稽,其污染事實明確,依法裁處並無不當,原處分應予
維持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法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於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起生效。」。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 42 條第 1 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經主管
機關之檢查人員目測、目視或遙測不符合第 34 條排放標準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遙測篩選標準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同法第 68 條規定:「不依第 42 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
,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 1 千 5 百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交通工具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5 條規定:「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依本法第 4
2 條規定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依交通工具排放空氣
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2 條規定處罰。」、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2
條規定:「汽車及船舶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下:一、
汽車:…(三)大型車每次 5 千元以上 2 萬元以下:1.排放粒狀污染物經儀
器測定超過排放標準而未超過排放標準 1.5 倍者,每次 5 千元…。」。次按
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
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
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
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
二、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汽車於 100 年 7 月 11 日行經本市淡水區淡金路 1 段
180 號前時,經稽查人員目視稽查有污染空氣之虞,原處分機關以 100 年 7
月 29 日北環空字第 1000110025 號函通知訴願人,請於 100 年 9 月 15 日
到檢期限前至原處分機關之柴油車排煙檢測站接受檢測,亦可於到檢期限前就近
逕行至其他縣市之動力計檢測站進行檢驗。訴願人雖於 100 年 9 月 2 日到
檢,惟系爭汽車經檢測結果排放粒狀污染物污染度為 55 %,超過交通工具空氣
污染物排放標準規定之排放標準(40 %),此有該通知函、臺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柴油車排氣煙度檢驗結果表影本等附卷可稽,是系爭汽車經檢驗結果不符合
排放標準,足堪認定。訴願人主張系爭汽車經檢驗結果超過排放標準係檢測人員
違反機械原理操作,導致冒黑煙,應是人為因素所致云云,惟查系爭汽車係於臺
北市北投排煙檢測站檢測,其測試方法依據「柴油汽車排氣煙度試驗方法及程序
」進行測試,是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所有系爭汽車經檢驗結果不符合排放
標準之事實明確,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2 條第 1 項、同法第 68 條規定,
衡酌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 2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 5,000 元罰
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1 小時,於法並無違
誤,應予維持,訴願人所述,核不足採。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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