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060003 號
訴願人 姜張○珠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1 月 28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0-111547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人員於 100 年 8 月 27 日 3 時 14 分許,在本市中和區
福美路與永和路口稽查,發現訴願人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
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
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及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35530 號公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
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於稽查人員稽查時,已將垃圾收回,惟稽查人員竟追至住
宅強行拍照,令訴願人人格喪失尊嚴,所謂打了不罰,罰了不打,且訴願人因車
禍受傷,已申請救濟在案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人員於 100 年 8 月 27 日 3 時 14 分
許在事實欄所述地點稽查,查獲訴願人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本市規
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影響環境衛生及市容,有照片可稽,依法裁
處,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規定。」。又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
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 項
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辦理
:…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
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
內。」。另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規定:
「一、本市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廚餘應依個別規定方式排出清
除外,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
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
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三、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或第 27 條規定,以同法第 50 條規定處罰…。」。
又「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者,依附表一之裁量基準依法裁處。」、其附表一
項次 7 訂定:「違反法條:第 12 條;裁罰法條:第 50 條;違反事實:一般
廢棄物未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及清運方式,交付回收、
清除;違規情節:3 年內第 1 次;罰鍰上、下限:3 千元~6 千元;裁罰基準
:3 千元。」。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未依規定使用專
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影響環境衛生及市容,
此有舉發通知書、稽查紀錄表影本及照片等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應
堪認定。訴願人主張環保稽查人員稽查時,已將垃圾收回云云。查本府公告一般
廢棄物清運及排出方式,即禁止民眾任意棄置垃圾,復依卷附照片所示,訴願人
已將該垃圾棄置於路旁地面,其後雖將垃圾收回,僅屬事後改善行為,所訴尚不
得據以解免其違規行為之責任。從而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違規情節,衡酌首揭「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規
定,於法定裁罰額度內,裁處訴願人 3,000 元罰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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