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051575 號
訴願人 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呂○忠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0 月 24 北環稽字
第 30-101-06002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區○○○路 42 號從事紡織助劑之加工業,經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5 月 9 日派員至上開地點稽查,發現訴願人未領有貯留許可文件,逕行將製程
廢水貯留於廠房地下 1 樓蓄水池內,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20 條第 1 項及水污
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辦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爰
依同法第 48 條第 1 項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以首
揭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
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公司自成立以來,廢污水皆以水措施設備處理後排放,並由新
北產業園區納管。日前會有貯留動作並雇請合法廢污水處理業者前來載運處理,
乃因每隔數日水措設備運作遭鄰居抗議散出氣味,方應變為地下室廢污水槽累積
相當數量後,委託合法處理業者直接抽取後代為處理。經原處分機關告誡違反水
污染防治法後,已回歸水污設備處理後排放之納管方式。本公司非偷排亂排,且
貯留處即水措前之蓄水槽,這蓄水槽平日本就是蓄水處所,待蓄得相當水量後經
水措運作處理後排放(污水量太少馬達抽不上來)。倘若今日裁處成立,日後豈
不每次來稽查,又說本公司貯留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局於 101 年 5 月 9 日 10 時 10 分派員前往本市○○區○○○路 42
號進行稽查,查獲訴願人於該址從事紡織助劑之加工業,未領有貯留許可文件
,逕行將製程廢水貯留廠房地下 1 樓蓄水池內,本局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二)本案訴願人既已取得水污染防治措施並已納管處理廢污水,應依上開方式運作
;若改以貯留方式則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20 條第 1 項及水污染防治措施計
畫及許可申請審查辦法第 7 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始得為之,訴願人
未依規定逕為廢污水之貯留,自非法之所許。訴願人雖陳稱現已依規定處理,
惟此事後之改善行為尚難解免其應負之責任。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法或不當
,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水污染防治
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按水污
染防治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貯留或稀釋廢水,應
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同法第 48 條第 1 項規
定:「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處 3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
補正或完成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水污染防治措
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辦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
道系統廢(污)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貯留設施,應申請貯留許可:三、以桶
裝、槽車或其他非管線、溝渠,清除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之廢(污)水,至作業環
境外,且無排放於地面水體、未採土壤處理或未納入污水下水道系統。」又環境
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
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
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係從事紡織助劑之加工業,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事實欄所揭時、
地稽查,發現訴願人未領有貯留許可文件,逕行將製程廢水貯留至廠房地下 1
樓蓄水池內,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20 條第 1 項及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
可申請審查辦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表及
採證照片 3 幀等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爰依水污染防治法第 48 條第 1 項並
參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 3 萬元罰
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固非無據。
三、惟按行政程序法第 5 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係要求行政行為應
具明確性,俾人民知悉在何種情況下行政機關可能採取何種行為、人民何者當為
或不當為、違反法定義務時之法律效果為何等等,使人民對其有預見可能性,俾
資遵循。又該條所謂明確性原則,包含行政處分內容之明確,而行政處分相對人
之姓名等人別資料,為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1 款明定之應記載事項
,若其記載不明確,即有違明確性原則,足以構成有瑕疵之行政處分。依環境教
育法第 23 條規定,環境講習係以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
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為處分對象,該對象於處分時即應確定;惟查系爭裁處書
關於環境講習對象之裁處部分,僅記載「令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指派其環境保
護權責人員參加,該人員不得再由別人代理……」所稱環境保護權責人員並未確
定,無從自該處分內容得知其處分相對人,顯與明確性原則有違;是原處分難謂
無瑕疵,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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