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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1051413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2882326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05、72 條
行政罰法 第 25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27、50 條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14、5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051413  號
    訴願人  蒯○瑩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0 月 15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1-101959  號、101 年 10 月 25 日北環稽字第 41-101-105832  裁處書
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人員分別於 101  年 7  月 18 日 21 時 34 分、7 月 20 日
21  時 14 分許,在本市中和區和平街 65 號旁稽查,現場查獲訴願人未依規定時間
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而隨地丟棄垃圾包,影響環境衛生及市容。原處分機關
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及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
0 號公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以首揭二裁處書,各裁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暨補充訴願意旨略謂:本人未住戶籍地,且戶籍地為空屋,不知有 3  封政
    府公函,所以錯過了 7  日陳述意見期間。本人上班時間無法配合垃圾清運時間
    ,且聽信菜販說可丟,將垃圾丟棄到和平街,但有依規定以專用清潔袋處理,本
    人確實不知道和平街不能倒垃圾,本人收到 3  封信,收入微薄,可否請長官合
    併一罰或予以免責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查訴願人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隨地丟
    棄垃圾包,此有本局 101  年 7  月 18 日及 7  月 20 日稽查紀錄影本、採證
    照片 9  幀及錄影檔光碟附卷可稽,本案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亦為訴願人所不
    否認。本局依法裁處,洵屬有據。本局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應受責難程度及所
    生影響等因素,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於罰
    鍰額度內裁以最低額罰鍰(未予累罰),於法並無不合,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
    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同
    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
    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 12 條之規定。」。次按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
    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
    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同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
    辦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
    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
    設備內。」。另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規
    定:「一、本市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廚餘應依個別規定方式排
    出清除外,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
    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
    面,非行人行走其間飲食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
    經指定之處所。三、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 12 條或第 27 條規定,以同法第 50 條規定處罰。」。又「新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者,依附表一之裁量基準依法裁處。」其附表一項次 7  訂
    定:「違反法條:第 12 條;裁罰法條:第 50 條;違反事實:一般廢棄物未依
    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及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違規
    情節:3 年內第 1  次;罰鍰上、下限:3 千元~6 千元;裁罰基準:3 千元。
    」。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人員於首揭二裁處書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未
    依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逕行棄置垃圾包,影響環境衛生及市容
    ,此有稽查紀錄影本、採證照片、錄影檔光碟等附卷可稽,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
    ,亦為訴願人所不否認,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違規情節,衡酌首揭「新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規定,於
    法定裁罰額度內(最高可處 6,000  元罰鍰),各裁處訴願人最低罰鍰 3,000 
    元,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
三、至訴願人主張未居住戶籍地致錯過陳述期間,不知和平街不能丟垃圾,收入微薄
    ,請求合併處罰或免罰云云。查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送達
    ,於應受送達之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依卷附戶籍資料,訴願人戶
    籍地址登載為「臺北市○○區○○里 00 鄰○○街 62 巷 4  號 3  樓」,經檢
    視系爭二處分陳述意見書之送達證書,亦均以該址為送達地址,是原處分機關之
    送達程序,於法並無不合,訴願人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書,依行政程序法第 105
    條第 3  項規定,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又原處分機關已多次發布新聞宣導民眾
    勿任意棄置垃圾包,以貫徹垃圾不落地政策,訴願主張不知系爭地點不能倒垃圾
    ,尚難採憑。另本案訴願人於不同時間丟棄垃圾包,顯係基於數丟棄垃圾包之故
    意而為之數行為,依行政罰法第 25 條之規定,應分別處罰,訴願人請求合併處
    罰,非法之所許,訴願人違規情節亦無得依行政罰法規定減輕或免罰之事由,原
    處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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