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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1051369
旨: 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2807413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5、96 條
水污染防治法 第 14、3、45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051369  號
    訴願人  許○義即益○皮革社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0 月 19 日北環稽
字第 30-101-090028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8  月 29 日 11 時 15 分許派員前往位於本市○○區○○
路 0  段 176  巷 7  號訴願人所經營「益○皮革社」進行稽查,發現訴願人於該場
所從事皮革噴漆整飾加工處理作業時,未經主管機關發給廢(污)水排放許可證或簡
易排放許可文件,逕行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水污染防治
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
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案受處分人為自然人,非水污染防治法第 14 條管制對象。本
    社從事皮革噴漆加工處理,與「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之製革各項作業
    程序均不符,自始不屬水污染防治法定義之事業。縱認本社為該法規範之事業,
    本社製程並未產出事業廢水,原處分機關未查證排放至地面水體之廢水是否為本
    社產出,即指稱有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之事實,實有不當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益○皮革社」為獨資商號,無獨立之法律人格,其登記之負責
    人為訴願人,獨資商號與其商號負責人屬同一法律人格,本案以訴願人為處罰對
    象並無違誤。本件訴願人從事皮革染色噴漆整飾加工處理作業,屬皮革製造之一
    環,亦即「整飾」,符合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定義。依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所示,
    現場皮革染色噴漆處理設備損壞鏽蝕,致廢水滲流至該廠房後方防火巷,未取得
    排放許可證,逕行排放於地面水體,有經訴願人本人簽名,並於陳述意見欄說明
    「以上壞掉會請廠商儘速處理」之水污染稽查紀錄影本附卷可稽。本案稽查時訴
    願人機台噴漆作業清洗廢水即屬作業環境與物直接接觸之廢水,訴願人未妥善收
    集及處理廠區廢水,逕經廠房牆壁孔洞直接滲漏排出廠房外漫流入水溝,訴願人
    陳稱並無作業廢水產出,核與事實及法規範不符,所述顯非可採,本案訴願人違
    規事實,洵堪認定,本局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水污染防
    治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按
    水污染防治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發
    給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始得排放廢(污)水。」同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14 條第 1  項,處 6  萬元以上 6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
    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又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
    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
    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
    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
    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
    分。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
    以上罰鍰。」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進行稽查,發現訴願人於該場所從事皮
    革噴漆整飾加工處理作業時,未經主管機關發給廢(污)水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
    放許可文件,逕行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此有稽查紀錄、舉發通知書、現場採證
    照片 6  幀等附卷可稽,且本案違規事實,並經訴願人於稽查紀錄及舉發通知書
    上簽名確認無誤,本案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本件原處分機關審酌違規情節,以
    訴願人之行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訴願人 1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
    環境講習 2  小時,固非無據。
三、惟按行政程序法第 5  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係要求行政行為應
    具明確性,俾人民知悉在何種情況下行政機關可能採取何種行為、人民何者當為
    或不當為、違反法定義務時之法律效果為何等等,使人民對其有預見可能性,俾
    資遵循。又該條所謂明確性原則,包含行政處分內容之明確,而行政處分相對人
    之姓名等人別資料,為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1  款明定之應記載事項
    ,若其記載不明確,即有違明確性原則,足以構成有瑕疵之行政處分。依環境教
    育法第 23 條規定,環境講習係以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
    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為處分對象,該對象於處分時即應確定;惟查系爭裁處書
    關於環境講習對象之裁處部分,僅記載「令指派其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參加,該人
    員不得再由別人代理……」所稱環境保護權責人員並未確定,無從自該處分內容
    得知其處分相對人,顯與明確性原則有違;是原處分難謂無瑕疵,爰將原處分撤
    銷,並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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