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051369 號
訴願人 許○義即益○皮革社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0 月 19 日北環稽
字第 30-101-090028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8 月 29 日 11 時 15 分許派員前往位於本市○○區○○
路 0 段 176 巷 7 號訴願人所經營「益○皮革社」進行稽查,發現訴願人於該場
所從事皮革噴漆整飾加工處理作業時,未經主管機關發給廢(污)水排放許可證或簡
易排放許可文件,逕行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水污染防治
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
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案受處分人為自然人,非水污染防治法第 14 條管制對象。本
社從事皮革噴漆加工處理,與「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之製革各項作業
程序均不符,自始不屬水污染防治法定義之事業。縱認本社為該法規範之事業,
本社製程並未產出事業廢水,原處分機關未查證排放至地面水體之廢水是否為本
社產出,即指稱有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之事實,實有不當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益○皮革社」為獨資商號,無獨立之法律人格,其登記之負責
人為訴願人,獨資商號與其商號負責人屬同一法律人格,本案以訴願人為處罰對
象並無違誤。本件訴願人從事皮革染色噴漆整飾加工處理作業,屬皮革製造之一
環,亦即「整飾」,符合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定義。依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所示,
現場皮革染色噴漆處理設備損壞鏽蝕,致廢水滲流至該廠房後方防火巷,未取得
排放許可證,逕行排放於地面水體,有經訴願人本人簽名,並於陳述意見欄說明
「以上壞掉會請廠商儘速處理」之水污染稽查紀錄影本附卷可稽。本案稽查時訴
願人機台噴漆作業清洗廢水即屬作業環境與物直接接觸之廢水,訴願人未妥善收
集及處理廠區廢水,逕經廠房牆壁孔洞直接滲漏排出廠房外漫流入水溝,訴願人
陳稱並無作業廢水產出,核與事實及法規範不符,所述顯非可採,本案訴願人違
規事實,洵堪認定,本局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水污染防
治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按
水污染防治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
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發
給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始得排放廢(污)水。」同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14 條第 1 項,處 6 萬元以上 6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
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又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
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
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
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
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
分。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
以上罰鍰。」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進行稽查,發現訴願人於該場所從事皮
革噴漆整飾加工處理作業時,未經主管機關發給廢(污)水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
放許可文件,逕行排放廢水於地面水體,此有稽查紀錄、舉發通知書、現場採證
照片 6 幀等附卷可稽,且本案違規事實,並經訴願人於稽查紀錄及舉發通知書
上簽名確認無誤,本案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本件原處分機關審酌違規情節,以
訴願人之行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裁處訴願人 16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
環境講習 2 小時,固非無據。
三、惟按行政程序法第 5 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係要求行政行為應
具明確性,俾人民知悉在何種情況下行政機關可能採取何種行為、人民何者當為
或不當為、違反法定義務時之法律效果為何等等,使人民對其有預見可能性,俾
資遵循。又該條所謂明確性原則,包含行政處分內容之明確,而行政處分相對人
之姓名等人別資料,為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1 款明定之應記載事項
,若其記載不明確,即有違明確性原則,足以構成有瑕疵之行政處分。依環境教
育法第 23 條規定,環境講習係以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
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為處分對象,該對象於處分時即應確定;惟查系爭裁處書
關於環境講習對象之裁處部分,僅記載「令指派其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參加,該人
員不得再由別人代理……」所稱環境保護權責人員並未確定,無從自該處分內容
得知其處分相對人,顯與明確性原則有違;是原處分難謂無瑕疵,爰將原處分撤
銷,並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1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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