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051171 號
訴願人 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蘇○義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8 月 16
日北環毒處字第 34-101-08000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
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從事金屬表面處理業,於製程中需使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列管之毒性化
學物質(氰化鈉,列管編號:046-01、氰化鉀,列管編號:046-02、氰化亞銅,列管
編號:046-04)作為原物料,並已領有運作(使用、貯存)核可文件,依規定運作場
所需張貼毒性及污染防制相關事項之標語。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6 月 8 日上午
10 時 40 分前往訴願人位於本市土城區自強街 1 號 3 樓工廠進行查核,查獲訴
願人運作(使用、貯存)列管毒性化學物質(氰化物),惟未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
法」第 17 條第 2 項暨「毒性化學物質標示及物質安全資料表管理辦法」第 9 條
第 1 項第 1 款、第 3 款之規定書寫標示。原處分機關爰以 101 年 8 月 1
日北環廢字第 1012249226 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訴願人雖於 100 年 8 月 8
日提送陳述意見書,經原處分機關審核認仍難免卻違法責任,遂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
法第 35 條第 8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
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101 年 6 月 8 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來廠稽查告知毒化物規
範標式內容未盡詳述。本公司毒化物管理人員於廠內標式方式依「毒性化學物質
標示及物質安全資料表管理辦法」規定內容包含名稱、危害圖示、警示語、危害
成分、危害警告訊息、危害防範措施及製造商或供應商均有填寫,當日稽查人員
告知標示內容不符,主要內容陳述不盡詳述,並非未依規定執行,並已於 101
年 6 月 11 日將廠內標示更新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從事金屬表面處理業,於其相關製程中需使用列管之毒性化學物質(氰
化物)作為原物料,但訴願人未依規定於運作(使用、貯存)場所標示之毒性
及污染防制相關事項上書寫:1.未加註毒性化學物質等字樣及其運作物質成分
含量、2.危害防範措施中未標示中毒急救方法、污染防制措施及緊急處理方法
、警報發布方法、防火或其他防災器材之使用規定、人員動員搶救之規定及對
緊急應變所應採取之通知方式等相關事項,其違規事實明確,本局依法裁處,
洵屬有據。
(二)訴願理由略謂:「…我司毒化物規範標示內容未盡詳述…,主要內容陳述不盡
詳述。並非我司未依…規定執行…」等語,按依「毒性化學物質標示及物質安
全資料表管理辦法」第 9 條規定,明確規範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場所及設施
,必須於明顯易見處所以公告板摘要標示相關事項,但訴願人現場所標示之公
告版為旨開管理辦法第 3 條規範毒性化學物質之容器、包裝標示,而非本案
同辦法第 9 條規定於運作場所應有之標示。是訴願人所述顯係誤解法令,本
案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法或不當,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17 條規定:「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之容器、
包裝、運作場所及設施,運作人應依規定標示毒性及污染防制有關事項,並備具
該毒性化學物質之物質安全資料表。(第 1 項)前項容器、包裝、運作場所、
設施之標示與物質安全資料表之製作、分類、圖示、內容、格式、設置及其他應
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2 項)」同法第第 35 條第 8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
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撤銷、廢止
登記或撤銷、廢止其許可證:…八、違反依第 17 條第 2 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容
器、包裝、運作場所、設施標示與物質安全資料表之製作、分類、圖示、內容、
格式及設置之管理規定。」次按毒性化學物質標示及物質安全資料表管理辦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場所及設施,應於明顯易見處所以公
告板摘要標示下列事項:一、第 3 條第 1 項規定之危害圖式、名稱、危害成
分及警示語。二、危害警告訊息:警告附表一所列各項危害特性之訊息,含毒理
特性說明及避免吸入、食入或皮膚直接接觸之警語。三、危害防範措施:含中毒
急救方法、污染防制措施及緊急處理方法、警報發布方法、防火或其他防災器材
之使用規定、人員動員搶救之規定及對緊急應變所應採取之通知方式。」末按環
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
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
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
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
,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
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6 月 8 日上午 10 時 40 分前往訴願人位於本市
土城區工廠進行查核,查獲訴願人運作(使用、貯存)列管毒性化學物質(氰化
物),惟未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 17 條第 2 項暨「毒性化學物質標示
及物質安全資料表管理辦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款之規定書寫
標示,此有新北市毒性化學物質稽查工作單及現場查核照片附卷可稽,本件訴願
人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固非無據。
三、惟按行政程序法第 5 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係要求行政行為應
具明確性,俾人民知悉在何種情況下行政機關可能採取何種行為、人民何者當為
或不當為、違反法定義務時之法律效果為何等等,使人民對其有預見可能性,俾
資遵循。又該條所謂明確性原則,包含行政處分內容之明確,而行政處分相對人
之姓名等人別資料,為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1 款明定之應記載事項
,若其記載不明確,即有違明確性原則,足以構成有瑕疵之行政處分。依環境教
育法第 23 條規定,環境講習係以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
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為處分對象,該對象於處分時即應確定;惟查系爭裁處書
關於環境講習之裁處部分,僅記載「處環境講習 2 小時。環境講習時間、地點
及對象以環境講習通知單另行通知」,無從自該處分內容得知環境講習處分相對
人,顯與明確性原則有違;是原處分難謂無瑕疵,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
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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