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051129 號
訴願人 陳○庸
訴願人 陳○男
訴願人 陳○燦
訴願人 陳○郎
訴願人 陳○乾
訴願人 陳○雄
訴願人 陳○生
訴願人 陳○興
訴願人 黃○男
訴願人 黃○
訴願人 黃○英
訴願人 趙○皇
訴願人 趙○皇
訴願人 趙○鍠
訴願人 趙○鍠
訴願人 趙○菊
訴願人 陳○妤
訴願人 蔣○祥
訴願人 蔣○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7 月 31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1-074505 號、41-101-074506 號、41-101-074508 號、41-101-0074509
號、41-101-076605 號、41-101-076606 號、41-101-076590 號、41-101-076591 號
、41-101-076592 號、41-101-076593 號、41-101-076594 號、41-101-076609 號、
41-101-076595 號、41-101-076596 號、41-101-076597 號、41-101-0766607 號、4
1-101-0766598 號、41-101-0766603 號及 41-101-076660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
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事 實
緣訴願人與訴外人陳○一、林○義、林○平、林○清、黃林○腰等所共有坐落本市○
○區○○段 29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疏於管理,雜草叢生草長逾 50 公
分,致影響環境衛生,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1 年 3 月 28 日北環衛淡字第 10114
82759 號函限期訴願人等於 101 年 4 月 5 日前自行清除改善。惟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6 月 5 日再派員至系爭土地進行稽查,發現該地仍未完成改善情事,爰以
訴願人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1 款規定及本府 100 年 9 月 15 日北府
環衛字第 1001278925 號公告,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及本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各該裁處書裁
處訴願人等各新臺幣(下同)2,4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及補充訴願意旨略謂:系爭土地內現存續之破損建物暨殘碎磚瓦,乃係○○
區○○段 311 建號建物進行拆除修復工事所遺留之物,該建物所有權人為陳○
一、林○義、林○平、林○清。訴願人於數年前即盡告知義務,就該破損建物暨
殘碎磚瓦部分須依法清理,然該建物所有權人皆置之不理。我等非建物所有權人
,過去該住戶甚至用竹籬笆圍地,不讓人通行,這次由眾人一起簽章,該住戶才
立刻清除,不應罰土地共有人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
(一)查訴願人等 19 人於指定清除地區內所持有之系爭土地,因閒置疏於管理維護
,造成草長逾 50 公分,致影響環境衛生,此有現場違規照片 6 幀及本局稽
查紀錄影本附卷可稽,本局依法裁處,洵屬有據。
(二)訴願人陳稱於數年前即盡告知義務,就該破損建物暨殘碎磚瓦須依法清理,然
該建物所有權人皆置之不理一節,按本件訴願人係因持有空地草長逾 50 公分
未予清理,認定為污染環境行為,而非系爭土地遺有破損建物暨殘碎磚瓦,是
訴願人認定違規事實有誤。
(三)又訴願人主張未能預見該行政處分一節,查本局於 101 年 3 月 27 日稽查
後,另以 101 年 3 月 28 日北環衛淡字第 1011482759 號函給予訴願人限
期改善之機會,惟訴願人仍置之不理,本局始依法裁處,訴願人所辯,顯非可
採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l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
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本府 1
00 年 9 月 15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1278925 號公告事項:「一、公告本市指
定清除地區內空地草長逾 50 公分者,為污染環境行為。二、本公告所稱空地係
指全部或部分閒置、荒廢之土地,或建築物四周全部或部分未利用之土地。」新
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者,依附表一之裁量基準依法裁處。」、附表一項次 32
規定:「違反法條第 27 條第 11 款…裁罰法條第 50 條…裁罰基準 2,400 元
/件…」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3 月 27 日派員至系爭土地複查,查獲訴願人等所
共有之系爭土地雜草叢生草長逾 50 公分,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表影本及採
證照片等卷可稽,已屬本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等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1 款規定及本府 100 年 9 月 15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1278925 號公告,並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及本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系爭各該裁處書
裁處訴願人等各 2,400 元罰鍰,固非無據。
三、惟查本件系爭土地共有人計有訴願人及訴外人陳○一、林○義、林○平、林○清
、黃林○腰共 24 人。其中訴外人林○清於其因同一事由遭裁罰案件所提陳述意
見書中陳述略謂:「收到通知後,於 3 月 29 日就去除草、砍樹,附圖為證,
第二次通知隔了 3 個月,草不會長嗎?我去第二次除草…」(本府訴願案號:
1011021110 號),揆諸其陳述意旨,訴願人於訴願書及補充訴願意旨主張系爭
土地係由該土地上建物所有權人陳○一、林○義、林○平、林○清等人管理維護
一節,似非無據,原處分機關逕依訴願人等為系爭土地之共同持有人,而遽予認
定訴願人等即應負系爭土地管理維護之責,是否妥適?非無疑義。
四、另本案原處分機關雖於 101 年 6 月 5 日再至現場勘查,認污染情形並未改
善完畢而予以裁處,惟距命限期改善之日(4 月 5 日)已逾 2 個月,而共有
人林○清於另案訴願中檢附改善後照片,並主張已於 4 月 1 日改善,此部分
是否屬實?亦有調查之必要;復觀原處分機關卷附 6 月 5 日之照片,多為低
矮之植物,僅有 1 處草長高逾 50 公分,且對照第 1 次稽查時所攝照片,訴
外人林○清應曾進行改善行為,則原處分機關未善盡調查義務,逕認訴願人未進
行改善行為,其處罰即難謂合法。據此,原處分非無違誤,應予撤銷,以資妥適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1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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