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858755人
號: 1011051004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2338959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5、72、73、96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3、41、42、68、75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051004  號
    訴願人  勝○交通器材有限公司
    代表人  施陳○蘭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7  月 4  日北環
稽字第 21-101-06020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自用小貨車(車號:00–0000  下稱系爭車輛)於 100  年 12 月 28 
日行經本市淡水區淡金路一段與二段路口時,經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目視稽查有污染
空氣之虞,爰以 101  年 1  月 17 日北環空字第 1011104390 號函通知訴願人系爭
車輛應於 101  年 3  月 27 日前逕往柴油車排煙檢測站受測,屆期如未到檢,將依
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規定逕行予以告發處分,該函於 101  年 1  月 19 日送達。惟
訴願人並未於指定期限內接受檢測,原處分機關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2 條第 1  
項、同法第 68 條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 萬元罰鍰,並依
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1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貴單位發函要求我公司須於 101  年 3  月 27 日至指定之地點
    辦理汽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測一案,因用車員工已離職,公文正本也已
    遺失,以至於未能如期前往指定地點檢驗。車輛車籍是屬於台北市監理處所管理
    ,我公司車輛也都依規定時間辦理定期驗車;因一時疏忽未能於時間辦理檢驗,
    懇請撤銷免予處罰,願於指定時間辦理檢驗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以 101  年 1  月 17 日北環空字第 1011104390 號函通知
    訴願人系爭車輛到檢,上開檢測通知書係以郵政送達證書於 101  年 1  月 19
    日寄達訴願人公司登記地址,由訴願人之受僱人代收,此有送達書影本附卷可稽
    ,業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訴願人並未依上述期限到檢,其逾期未到檢之事證
    明確,本局依法裁罰,洵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因用車員工離職及公文正本遺失
    ,致未於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檢測一節,其間之責任歸屬應由訴願人與公司受僱人
    自行釐清,所訴尚難免其應負的責任。另訴願人陳稱有依規定辦理定期驗車一節
    ,查本案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要求訴願人到驗,與公路監
    理機關之定期檢驗二者性質不同,不得據以解免本件之違規責任。本案本局依法
    裁處,並無違法或不當,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按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2 條第 1  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經主
    管機關之檢查人員目測、目視或遙測不符合第 34 條排放標準或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之遙測篩選標準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同法第 68 條規定:「不依第 42 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
    ,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 1  千 5  百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同法第 75 
    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前項
    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4
    條規定:「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2 條規定,逾通知期限未至指定地
    點接受檢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處 3  千元。二、小型車處 1
    萬元。三、大型車處 6  萬元。」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 9
    條規定:「使用中交通工具不定期檢驗由各級主管機關於車(機)場、站、道路
    、港區、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施行,或由主管機關通知於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
    檢驗。」。
二、復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
    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
    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同法第 73 條
    第 1  項亦定有明文。又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
    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
    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
    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二、違反環境保護
    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以 101  年 1  月 17 日北環空字第 1011104390 號函通知訴願
    人系爭車輛應於 101  年 3  月 27 日前逕往柴油車排煙檢測站受測,屆期如未
    到檢,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規定逕行予以告發處分,該函於 101  年 1  月 
    19  日送達,惟訴願人未於指定期限內完成檢測,此有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  
    月 17 日北環空字第 1011104390 號函及其送達證書、系爭車輛車籍查詢結果表
    等影本附卷可稽,其逾期未到檢之事實明確,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是原處分機
    關審認系爭車輛未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測,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
    2 條第 1  項及第 68 條規定,並衡酌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治法裁罰準則第
    4 條第 3  款規定予以處分,固屬有據。
四、惟按行政程序法第 5  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係要求行政行為應
    具明確性,俾人民知悉在何種情況下行政機關可能採取何種行為、人民何者當為
    或不當為、違反法定義務時之法律效果為何等等,使人民對其有預見可能性,俾
    資遵循與發展。又該條所謂明確性原則,包含行政處分內容之明確,而行政處分
    相對人之姓名等人別資料,為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1  款明定之應記
    載事項,若其記載不明確,即有違明確性原則,足以構成有瑕疵之行政處分。依
    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環境講習係以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
    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為處分對象,該對象於處分時即應確定;惟查系爭
    裁處書關於環境講習對象之裁處部分,僅記載「令勝○交通器材有限公司指派其
    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參加,該人員不得再由別人代理……」所稱環境保護權責人員
    並未確定,無從自該處分內容得知其處分相對人,顯與明確性原則有違;是原處
    分難謂無瑕疵,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