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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1050921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2228529 號
相關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50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050921  號
    訴願人  林○安
    訴願人  林○智
    訴願人  林○
    訴願人  林○鴻
    訴願人  林○謙
    訴願人  林○傑
    訴願人  林○琦
    訴願人  林○毓
    兼共同代理人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6  月 29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1-065656  號、41-101-065659 號、41-101-065662 號、41-101-065665
號、41-101-065666 號、41-101-065808 號、41-101-065809、41-101-065767  號裁
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所共有坐落本市○○區○○段 15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疏於
管理,雜草叢生草長逾 50 公分,致影響環境衛生,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1  年 4 
月 2  日北環衛五字第 1011492299 號函限期訴願人等於 101  年 4  月 16 日前自
行清除改善。惟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5  月 7  日 14 時 20 分許派員至系爭土地
進行稽查,發現該地仍未完成改善情事,爰以訴願人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1  款規定及本府 100  年 9  月 15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1278925 號公告,依同法
第 50 條第 3  款及本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
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各該裁處書裁處訴願人等各新臺幣(下同)2,400 元
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101 年 6  月 8  日和洲○洋自辦重劃會進行第 1  次調解,目
    前尚未有結論。就罰款一事,懇請免予罰款,我等近日內先行除草,與洲○洋自
    辦重劃會之責任歸屬再自行解決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第 1  次稽查發現訴願人等 8  人共有之本市○○區○○段
    151 地號空地草長餘 50 公分,業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1 款規定暨
    本府 100  年 9  月 15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1278925 號公告,前經本局以 101 
    年 4  月 2  日北環衛五字第 1011492299 號函通知訴願人等於於 101  年 4 
    月 16 日前限期改善,並於 l01  年 5  月 7  日 14 時 20 分許派員前往複查
    ,訴願人等 8  人未於期限內完成改善,草長仍逾 50 公分,遂依法告發處分,
    訴願人提起本訴願書說明與洲○洋自辦重劃會土地糾紛,尚難解免其應負之責任
    ,本局 101  年 5  月 7  日至系爭土地複查時,現場草長逾 50 公分,仍未完
    成改善,其違反事證屬實,有採證照片及稽查紀錄影本附卷可稽,本局據以裁處
    ,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l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
    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本府 100
    年 9  月 15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1278925 號公告事項:「一、公告本市指定清
    除地區內空地草長逾 50 公分者,為污染環境行為。二、本公告所稱空地係指全
    部或部分閒置、荒廢之土地,或建築物四周全部或部分未利用之土地。」新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者,依附表一之裁量基準依法裁處。」、附表一項次 32 規
    定:「違反法條第 27 條第 11 款…裁罰法條第 50 條…裁罰基準 2,400  元/
    件…」
二、次按法務部 97 年 1  月 29 日法律字第 0970000279 號函釋略以:「主旨:關
    於共有人因共有土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所受之行政罰鍰及行政處分,究應由全體
    共有人連帶負責,抑由各共有人個別分擔負責疑義……說明:二、……所有人、
    管理人或使用人係因違反清除義務(即怠於清理)之行為而受罰,縱於土地或建
    築物為共有之情形時亦然。亦即該清理義務分別存在於每一位共有人,如有違反
    該清理義務,主管機關本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1  款規定之罰鍰額度對
    每一位違反清理義務之共有人分別處罰之,無罰鍰分配之問題。……」。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5  月 7  日 14 時 20 分許派員至系爭土地複查,
    查獲訴願人等所共有之系爭土地雜草叢生草長逾 50 公分,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
    紀錄表影本及採證照片等卷可稽,已屬本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原處分機關爰
    以訴願人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1 款規定及本府 100  年 9  月 15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1278925 號公告,並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及本府環境保
    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
    系爭各該裁處書裁處訴願人等各 2,400  元罰鍰,洵屬有據。至訴願人雖主張已
    與洲○洋自辦重劃會就責任歸屬有爭議,已進行調解云云,然查本件違規事證明
    確,已如上所述,且經本府以 101  年 7  月 31 日北府訴行字第 1012240140
    號函請訴願人就系爭土地是否曾因參與洲○洋自辦重劃而移由五股區洲○洋自辦
    重劃會使用、管理提出相關資料,惟訴願人並未能舉證證明,準此訴願人既為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法自應負維護該土地環境衛生之法定義務,訴願主張尚難
    執為免罰之論據,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 138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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