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050921 號
訴願人 林○安
訴願人 林○智
訴願人 林○
訴願人 林○鴻
訴願人 林○謙
訴願人 林○傑
訴願人 林○琦
訴願人 林○毓
兼共同代理人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6 月 29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1-065656 號、41-101-065659 號、41-101-065662 號、41-101-065665
號、41-101-065666 號、41-101-065808 號、41-101-065809、41-101-065767 號裁
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所共有坐落本市○○區○○段 15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疏於
管理,雜草叢生草長逾 50 公分,致影響環境衛生,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1 年 4
月 2 日北環衛五字第 1011492299 號函限期訴願人等於 101 年 4 月 16 日前自
行清除改善。惟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5 月 7 日 14 時 20 分許派員至系爭土地
進行稽查,發現該地仍未完成改善情事,爰以訴願人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1 款規定及本府 100 年 9 月 15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1278925 號公告,依同法
第 50 條第 3 款及本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
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各該裁處書裁處訴願人等各新臺幣(下同)2,400 元
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101 年 6 月 8 日和洲○洋自辦重劃會進行第 1 次調解,目
前尚未有結論。就罰款一事,懇請免予罰款,我等近日內先行除草,與洲○洋自
辦重劃會之責任歸屬再自行解決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第 1 次稽查發現訴願人等 8 人共有之本市○○區○○段
151 地號空地草長餘 50 公分,業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1 款規定暨
本府 100 年 9 月 15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1278925 號公告,前經本局以 101
年 4 月 2 日北環衛五字第 1011492299 號函通知訴願人等於於 101 年 4
月 16 日前限期改善,並於 l01 年 5 月 7 日 14 時 20 分許派員前往複查
,訴願人等 8 人未於期限內完成改善,草長仍逾 50 公分,遂依法告發處分,
訴願人提起本訴願書說明與洲○洋自辦重劃會土地糾紛,尚難解免其應負之責任
,本局 101 年 5 月 7 日至系爭土地複查時,現場草長逾 50 公分,仍未完
成改善,其違反事證屬實,有採證照片及稽查紀錄影本附卷可稽,本局據以裁處
,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l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
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本府 100
年 9 月 15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1278925 號公告事項:「一、公告本市指定清
除地區內空地草長逾 50 公分者,為污染環境行為。二、本公告所稱空地係指全
部或部分閒置、荒廢之土地,或建築物四周全部或部分未利用之土地。」新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者,依附表一之裁量基準依法裁處。」、附表一項次 32 規
定:「違反法條第 27 條第 11 款…裁罰法條第 50 條…裁罰基準 2,400 元/
件…」
二、次按法務部 97 年 1 月 29 日法律字第 0970000279 號函釋略以:「主旨:關
於共有人因共有土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所受之行政罰鍰及行政處分,究應由全體
共有人連帶負責,抑由各共有人個別分擔負責疑義……說明:二、……所有人、
管理人或使用人係因違反清除義務(即怠於清理)之行為而受罰,縱於土地或建
築物為共有之情形時亦然。亦即該清理義務分別存在於每一位共有人,如有違反
該清理義務,主管機關本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1 款規定之罰鍰額度對
每一位違反清理義務之共有人分別處罰之,無罰鍰分配之問題。……」。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5 月 7 日 14 時 20 分許派員至系爭土地複查,
查獲訴願人等所共有之系爭土地雜草叢生草長逾 50 公分,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
紀錄表影本及採證照片等卷可稽,已屬本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原處分機關爰
以訴願人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1 款規定及本府 100 年 9 月 15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1278925 號公告,並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及本府環境保
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
系爭各該裁處書裁處訴願人等各 2,400 元罰鍰,洵屬有據。至訴願人雖主張已
與洲○洋自辦重劃會就責任歸屬有爭議,已進行調解云云,然查本件違規事證明
確,已如上所述,且經本府以 101 年 7 月 31 日北府訴行字第 1012240140
號函請訴願人就系爭土地是否曾因參與洲○洋自辦重劃而移由五股區洲○洋自辦
重劃會使用、管理提出相關資料,惟訴願人並未能舉證證明,準此訴願人既為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法自應負維護該土地環境衛生之法定義務,訴願主張尚難
執為免罰之論據,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 138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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