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050908 號
訴願人 群○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周○彥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5 月 31 日北環
稽字第 23-101-05000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3 月 1 日派員前往本市○○區○○段 0053-0004 地號
土地稽查,發現訴願人於該土地從事營建工程(工程名稱:100 林建字第 00240 號
新建工程,工程造價:5,441 萬 3,930 元,判定屬第一級營建工程),現場查核計
有防溢座阻隔廢水溢流效果不佳、物料堆置未規定採行覆蓋防塵布等設施之一、裸露
地表未配合定期灑水、營建工程結構體施工架外緣之防塵網未完全覆蓋工程結構及外
牆等疏失,共計點 28 點,認訴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3 條第 1 項暨營建工
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 6 條、第 7 條、第 9 條及第 11 條款規定,原
處分機關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以首揭號裁處書,處訴願
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之規定裁處環境
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
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公司對此等求疵並歸為疏失之事實並無意見,實因該等事項均屬微小缺失,
本公司經管人員於受檢後隨後即速行改正並將改善完成之情形回報,業呈貴管
在案。
(二)本市○○區○○段 53-4 地號本公司之營建工程,業經本公司工地負責人員於
期限內逐一完成改正並符合法規所定要求,事實上亦從未造成任何當地或鄰地
之任何汙染,工程施作過程難免有受飛塵或風沙之情形,況且工程機具營運過
程亦不免有暫時持續狀態中之間隔,未必盡能如工程達於收工時必行之清潔整
理概況。本公司主張現場既無任何損害或污染發生,本公司所屬工作人員亦服
從指導並立即改善完成所要求項目,貴府查核之所謂違規行為即不應再以行政
裁罰處罰公司,故該處分非謂合宜,請貴府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於旨揭時地、現場查核訴願人於從事系爭營建工程
施作時,計有疏失點數達 28 點,此有本局稽查紀錄影本、採證照片附卷可稽,
其違規事實明確,本局據以處分,洵屬有據。訴願人雖自承均屬微小缺失造成空
氣污染並已改善完成,然其違規記點達 28 點,依營建工程業主違反營建工程空
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之缺失記點及其處理原則之規定,為屬違規事實明確者
,應依法處分,訴願所述,顯非的論,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訂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
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3 條規定:「公私場所應有效收集各種空氣污染物,並維
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正常運作;其固定污染源之最大操作量,不
得超過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最大處理容量(第 1 項)。固定污染源及其空氣污
染物收集設施、防制設施或監測設施之規格、設置、操作、檢查、保養、紀錄及
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2 項)。」同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違反…第 23 條…,處 2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
罰鍰(前段);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 1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
後段)。」;再按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
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
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
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
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末按營建工程
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第 6 條規定:「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應
於營建工地周界設置定著地面之全阻隔式圍籬及防溢座。(第 1 項)屬第一級
營建工程者,其圍籬高度不得低於 2.4 公尺……」同辦法第 7 條規定:「營
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其所使用具粉塵逸散性之工程材料、砂石、土石方
或廢棄物,且其堆置於營建工地者,應採行下列有效抑制粉塵之防制設施之一:
一、覆蓋防塵布。二、覆蓋防塵網。三、配置定期噴灑化學穩定劑。」同辦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應於營建工地內之裸露地
表,採行下列有效抑制粉塵之防制設施之一:……六、配合定期灑水。」同辦法
第 11 條規定:「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行期間,應於營建工程結構體施工架外
緣,設置有效抑制粉塵之防塵網或防塵布。」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稽查,發現訴願人於該土地上從事營建工程
,現場查有防溢座阻隔廢水溢流效果不佳、物料堆置未依規定採行覆蓋防塵布等
設施之一、裸露地表未配合定期灑水、營建工程結構體施工架外緣之防塵網未完
全覆蓋工程結構及外牆等缺失,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影本、現場採證照片等
附卷可稽,違規情形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本件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明確,洵堪認
定。
三、至訴願人主張現場從未造成當地或鄰地之任何污染,公司所屬工作人員亦立即改
善完成所要求項目,不應再以行政裁罰處罰公司云云。查營建業主於營建工程進
行期間所應採行之空氣污染防制措施業於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設施管理辦法定
有明文,訴願人所有工地經現場稽查,未依該辦法第 6 條、第 7 條、第 9
條及第 11 條採行防制空氣污染措施,即已符合處罰構成要件,原處分機關依據
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依法處分,並無違誤,至訴願人陳稱於受檢後即速行改正
,並將改善完成情形回報一節,核屬事後改善行為,尚難免其應負之責任,訴願
人所述,不足採據,原處分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 138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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