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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1050899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1105466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3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3、42、68、75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050899  號
    訴願人  永○環保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恩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7  月 4  日北環
稽字第 21-101-06021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自用大貨車(車號: 000–00  下稱系爭車輛)於 100  年 12 月 26
日行經台 2  線 11.5K  處(金○鐵線公司前)時,經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目視稽查
有污染空氣之虞,爰以 101  年 1  月 17 日北環空字第 1011104390 號函通知訴願
人系爭車輛應於 101  年 3  月 27 日前逕往柴油車排煙檢測站受測,屆期如未到檢
,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規定逕行予以告發處分,該函於 101  年 1  月 19 日送
達。惟訴願人並未於指定期限內接受檢測,原處分機關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2 條
第 1  項、同法第 68 條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
,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8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
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因本公司收件人沒在第一時間內轉達到執行者,導致通知單遺失
    ,所以無法在規定期間內到達指定地點檢驗該車輛,再收到通知已逾期便是裁處
    書。懇請貴單位能通融,是否能用補發驗車通知單或其它方案補救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以 101  年 1  月 17 日北環空字第 1011104390 號函通知
    訴願人系爭車輛到檢,上開檢測通知書係以郵政送達證書於 101  年 1  月 19
    日寄達訴願人公司登記地址,由訴願人公司代表人之同居人林○鳳女士代收,此
    有送達書影本附卷可稽,業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訴願人並未依上述期限到檢
    ,其逾期未到檢之事證明確,本局依法裁罰,洵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因公司收
    件人疏失未轉送信件及通知單遺失,致未於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檢測一節,其間之
    責任歸屬應由訴願人與公司收件人員自行釐清,所訴尚難免其應負的責任,本案
    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法或不當,請維持原處分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按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2 條第 1  項規定:「使用中之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經主
    管機關之檢查人員目測、目視或遙測不符合第 34 條排放標準或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之遙測篩選標準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同法第 68 條規定:「不依第 42 條規定檢驗,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
    ,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 1  千 5  百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同法
    第 75 條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
    。前項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
    則第 4  條規定:「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2 條規定,逾通知期限未
    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一、機器腳踏車處 3  千元。二、小
    型車處 1  萬元。三、大型車處 6  萬元。」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
    理辦法第 9  條規定:「使用中交通工具不定期檢驗由各級主管機關於車(機)
    場、站、道路、港區、水域或其他適當地點施行,或由主管機關通知於期限內至
    指定地點接受檢驗。」。
二、復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
    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
    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同法第 73 條
    第 1  項亦定有明文。又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
    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
    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一、違反環境保護法律
    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停工、停業處分。二、違反環境保護
    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以 101  年 1  月 17 日北環空字第 1011104390 號函通知訴願
    人系爭車輛應於 101  年 3  月 27 日前逕往柴油車排煙檢測站受測,屆期如未
    到檢,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規定逕行予以告發處分,該函於 101  年 1  月 
    19  日送達,惟訴願人未於指定期限內完成檢測,此有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  
    月 17 日北環空字第 1011104390 號函及其送達證書、系爭車輛車籍查詢結果表
    等影本附卷可稽,其逾期未到檢之事實明確,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是原處分機
    關審認系爭車輛未於指定期限內至指定地點接受檢測,爰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
    2 條第 1  項及第 68 條規定,並衡酌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治法裁罰準則第
    4 條第 3  款規定予以處分,洵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公司收件人疏失未轉送信件及通知單遺失,致未於期限內至指定
    地點檢測云云。查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  月 17 日北環空字第 1011104390 號
    函於 101  年 1  月 19 日寄達訴願人公司登記地址,由訴願人公司代表人之同
    居人林○鳳女士代收,此有送達書影本附卷可稽,業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訴
    願人所訴,尚難免其應負的責任。本件訴願人所有系爭車輛未於原處分機關所定
    期限內完成檢驗,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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