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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1041628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3210016 號
相關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50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041628  號
    訴願人  統○○商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高○愿
    送達代收人  魏○嫈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1 月 8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1-11075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9  月 14 日 11 時 45 分許,派員前往本市萬里區美崙 3
8 號及 39 號稽查,發現訴願人所屬翡翠灣門市之馬桶水及洗手台水未妥善處理,逕
由管線排入水溝,影響環境衛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2  款規定,原處分
機關遂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罰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
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命訴願人於 101  年 10 月 14 日 12 時前改善,訴
    願人於稽查後 25 分鐘即進行改善,並於 101  年 9  月 28 日改善完成,至今
    皆未再有違法情事,又本案違法情節甚微,請審酌相關法規免除其處罰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於 101  年 9  月 14 日 11 時 45 分許,派員前往本市萬
    里區美崙 38 號及 39 號稽查,訴願人所屬翡翠灣門市之馬桶水及洗手台水未妥
    善處理,逕由管線排入水溝,影響環境衛生,事證明確,並經該門市店員於本局
    稽查紀錄簽名無訛,是本案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誤,請維
    持原處分。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駁回其訴願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2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二、污染地面、池溏、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
    定著物。」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
    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次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者,依附表之裁量
    基準依法裁處。」其附表項次 33 訂定:「違反法條:第 27 條;裁罰法條:第
    50  條;違反事實: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規定,且不屬項次 18 到項
    次 32 違反事實之案件;違規情節:1 年內第 1  次;罰鍰上、下限:1 千 2
    百元~6 千元;裁罰基準:1 千 2  百元。」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9  月 14 日 11 時 45 分許,派員前往本市萬里區
    美崙 38 號及 39 號稽查,發現訴願人所屬翡翠灣門市之馬桶水及洗手台水未妥
    善處理,逕由管線排入水溝,影響環境衛生,此有採證照片數幀、經該門市店員
    簽名之 101  年 9  月 14 日編號 2005064  號舉發通知書及編號 04-E0101734
    9 號稽查紀錄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2  
    款規定,並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及前揭裁罰基準規定,審酌違規情節,以法
    定罰鍰最低額 1,200  元予以裁罰,並無不合。至於訴願人辯稱隨即進行改善並
    已改善完畢及違法情節甚微云云;惟查,改善與否,乃是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
    0 條後段規定予以按日連續處罰之問題,而與本件應否減輕裁罰無涉,又原處分
    機關業以法定罰鍰最低額 1,200  元為裁罰數額,故訴願人前揭辯解,尚難採憑
    。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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