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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1041571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3105175 號
相關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50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041571  號
    訴願人  顏○羿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1 月 15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1-11239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車號  00–0000  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 101  年 10 月 9  日 21
時 45 分許,於本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39 巷前,經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攝錄影查
獲隨地丟棄煙蒂。嗣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車輛為案外人林○璇所有,經以 101  年 1
0 月 19 日北環稽字第 1012700680 號函通知陳述意見後,函復原處分機關實際行為
人係訴願人顏○羿,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
,並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雖將煙頭置於戶外,惟煙蒂並未離手……煙頭未燃燒部分
    並非一般廢棄物……原處分及其所據之裁處法規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原處
    分之裁處違反比例原則,請求撤銷裁罰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係由稽查員查獲隨地丟棄煙蒂之違規事實,依卷附錄影光碟
    及採證照片已明確拍攝系爭車輛駕駛人於本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39 巷前丟棄
    煙蒂於地面之連續動作,是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本局依法裁處,並無
    違誤,請維持原處分。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駁回其訴願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
    」。次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
    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者,依附表之裁量基準依法裁處。」其附表項次
    18  訂定:「違反法條:第 27 條第 1  款;裁罰法條:第 50 條;違反事實:
    在指定清除地區內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
    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違規情節:1 年內第 1  次;罰鍰上、下
    限:1 千 2  百元~6 千元;裁罰基準:1 千 2  百元。」
二、卷查駕駛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由原處分機關稽查員攝錄影查
    獲隨地丟棄煙蒂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車輛為案外人林○璇所有,經
    通知陳述意見後,函復原處分機關實際行為人係訴願人顏○羿,此有採證照片數
    幀、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0 月 19 日北環稽字第 1012700680 號通知陳述意見
    函、訴願人 101  年 10 月 23 日函復之陳述意見函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以
    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並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及
    前揭裁罰基準規定,審酌違規情節,以法定罰鍰最低額 1,200  元予以裁罰,並
    無不合。至於訴願人辯稱煙蒂並未離手、煙頭未燃燒部分並非一般廢棄物、原處
    分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及比例原則各節;惟經審視卷附採證光碟,其中明確拍攝
    系爭車輛駕駛人丟棄煙蒂於地面之連續動作;依文義解釋,無論煙蒂是否燃燒,
    均屬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之「煙蒂」,亦即訴願人所拋棄者
    ,尚未逾越「煙蒂」之文義,原處分機關並無限縮解釋、亦無擴張解釋之可言;
    又前開「煙蒂」之文義甚為明瞭,並非一般人難以理解或預見,故前揭廢棄物清
    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亦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處;再者,原處分機關
    以法定罰鍰最低額 1,200  元予以裁罰,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因此,訴願人前揭
    辯解,自難採憑。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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