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6899329人
號: 1011041466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3 月 05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2945861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40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50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041466  號
    訴願人  劉○姿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10 月 18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1-10516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車號  0000–00  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 101  年 7  月 8  日 16
時 50 分,於本市新莊區建國一路與建國二路路口,隨地丟棄煙蒂,經民眾攝錄影存
證,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原處分機關嗣查得系爭車輛為訴願人所有,爰以訴願人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並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裁處新
臺幣(下同)1,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不會抽菸,也不會開車,只有假日時,訴願人的先生才會
    開車帶訴願人出遊,況且訴願人的先生也是不抽菸的。平時,訴願人的先生是騎
    摩托車上下班的,車的使用不頻繁,只是有時候會有親戚朋友會借出使用,但是
    案件發生是 7  月初的時候,訴願人收到陳述意見書時,已是 8  月中旬,整整
    1 個多月,要訴願人記起 1  個多月前幾月幾日車是借給誰開,實有困難。要裁
    罰,理應有清楚可辨認駕駛人的影像,若汽車車窗只開一些,拍臉部有困難,訴
    願人雖不願但心稍服;但是,檢舉影像清楚看出駕駛車窗全開,駕駛的面貌是輕
    易就可以拍攝到,卻無法提供,逕自開罰訴願人(車主),實是草率行事,與民
    搶錢,訴願人請求提供有臉部的影像,以方便指認,但裁處人員柯小姐卻說沒辦
    法,因為汽車有車窗擋住,若是機車就可以。但是檢舉影像清楚看出車窗是開著
    的,要拍到駕駛的臉部是輕而易舉的,怎會有困難?如此裁罰,只是流於擾民,
    無法真正遏止違法者,違法者逍遙法外,守法者反是受害者,懲處單位竟是加害
    者,實難讓訴願人甘服裁處,原處分機關之處分顯無道理,應予撤銷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係由依據民眾錄影檢舉,依卷附錄影光碟及採證照片已明確
    拍攝系爭車輛駕駛人於本市新莊區建國一路與建國二路路口丟棄煙蒂於地面之連
    續動作,是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至於訴願人主張系爭車輛借予他人,
    渠非違規行為人部分,並未提供具體事證資料說明,相關抗辯顯不可採。本局依
    法裁處,並無違誤,請維持原處分。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駁回其訴願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
    」;末按「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其係屬行為罰,處分
    對象應為實際行為人,……對於行駛中車輛駕駛人隨意丟棄煙蒂之行為,……於
    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倘判斷違規車輛所
    有人係污染行為人,則得以車輛所有人為處分對象……」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
    7 年 9  月 24 日環署廢字第 0970068068 號函所釋示。
二、卷查駕駛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隨地拋棄煙蒂,經民眾攝影存
    證,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原處分機關嗣查得該車輛為訴願人所有,爰以訴願
    人為違規行為人依法處分,此有採證影像附卷可稽。訴願人對於上開車輛為其所
    有,並不爭執,僅主張原處分機關未能提出違規事實及訴願人為實際違規行為人
    之證據。惟按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汽車係汽車所有人之專屬交通工具,借予他
    人為例外情形,故原處分機關斟酌全部陳述事實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參酌
    上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號函釋示,認違規車輛所有人係污染行為人,而以其為處
    分對象,自屬有據。訴願人如認採證光碟中之違規行為人非其本人,自應就此例
    外之情形負舉證證明非其本人責任。換言之,縱無協力調查之義務,亦應依行政
    程序法第 40 條規定,提供必要證據以供調查,而訴願人針對上開舉發違規行為
    ,未能舉出有利於己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尚難採憑,原處分機關已善盡證明行
    政處分為適法之舉證責任。是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酌違規情節,以法定罰鍰最
    低額予以裁罰,揆諸首揭條文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249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2  年 3  月 5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