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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1041342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2776212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5、96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3、31、60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041342  號
    訴願人  王○楷即眾○便當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8  月 20 日北環
稽字第 20-101-07005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6  月 18 日 9  時 15 分許,派員前往本市○○區○○街 
63  號稽查,發現訴願人經營之眾○便當店,雖有裝置油煙、惡臭收集及處理設備,
惟從事油炸雞腿及燒烤雞腿作業時,其產生之油煙、惡臭未有效收集及處理而散布於
空氣中,致污染空氣,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空氣污染
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9  條第 2  款之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同法第 60 條第 1  項
後段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所列附表之規定
,以首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並處環境講習 2  小時整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茲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未敘明於本店所聞及燒烤食品之氣味,是何氣味,是
    否足以引起一般人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是否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
    第 26 條規定……原處分顯有違誤,……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於 101  年 6  月 18 日 9  時 15 分許,派員前
    往本市○○區○○街 63 號稽查,發現訴願人經營之眾○便當店,雖有裝置油煙
    、惡臭收集及處理設備,惟從事油炸雞腿及燒烤雞腿作業時,其產生之油煙、惡
    臭未有效收集及處理而散布於空氣中,致污染空氣,本局據以裁處,洵屬有據。
    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予以駁回云云。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訂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內,
    不得有下列行為:……五、餐飲業從事烹飪,致散布油煙或惡臭。」同法施行細
    則第 26 條規定:「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3  款至第 5  款所稱惡臭,指足
    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之氣味。」同法施行細則第 3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公私場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二、官
    能檢查:……(一)目視及目測:……目測,指檢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粒狀污染物
    排放濃度之判定。(二)惡臭測定:指檢查人員以嗅覺進行氣味之判定。」空氣
    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3  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
    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
    散。」同準則第 4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
    管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判定粒狀污染物逸散行為時,應以目視確認明顯
    可見粒狀污染物排放,……二、判定惡臭污染行為時,應繪製或記錄判定臭味發
    生源之相關位置,並描述現場聞到之氣味。」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 1  項
    規定:「違反第 3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5  千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
    罰鍰(前段);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 1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鍰(
    後段)。」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本文規
    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
    應處罰鍰。」該附表明定:個案污染程度為 A(A =1.0~3.0,由主管機關自行
    裁量)、危害程度為 B(污染行為有涉及毒性污染排放且稽查當時可查證者,B 
    =1.5 ;其他違反情形者, B= 1.0)、污染特性為 C( C=1 年內違反相同條
    款累積次數),亦即非工商廠場違反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而依本
    法第 60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裁處罰鍰者,應以「A ×B ×C ×5,000 」計算應
    處罰鍰。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9 年 7  月 12 日環署空字第 0990062918A  號
    公告:「主旨:修正『直轄市、縣(市)各級空氣污染防制區』,並自 99 年 1
    2 月 25 日生效。……新北市:懸浮微粒(PM10)之防制區等級:二,臭氧(O3
    )之防制區等級:三,二氧化硫(SO2) 之防制區等級:二,二氧化氮(NO2) 
    之防制區等級:二,一氧化碳(CO)之防制區等級:二。」亦即本市位於空氣污
    染防制區之範圍內。又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
    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
    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
    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揭時、地執行稽查時,發現訴願人經營之眾○便當店
    ,雖有裝置油煙、惡臭收集及處理設備,惟從事油炸雞腿及燒烤雞腿作業時,其
    產生之油煙、惡臭未有效收集及處理而散布於空氣中,致污染空氣,已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9  條第
    2 款之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同法第 60 條第 1  項後段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所列附表之規定,以首揭處分書裁處訴
    願人 10 萬元罰鍰,並處環境講習 2  小時,雖非無據。
四、惟按行政程序法第 5  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係要求行政行為應
    具明確性,俾人民知悉在何種情況下行政機關可能採取何種行為、人民何者當為
    或不當為、違反法定義務時之法律效果為何等等,使人民對其有預見可能性,俾
    資遵循。又該條所謂明確性原則,包含行政處分內容之明確,而行政處分相對人
    之姓名等人別資料,為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1  款明定之應記載事項
    ,若其記載不明確,即有違明確性原則,足以構成有瑕疵之行政處分。依環境教
    育法第 23 條規定,環境講習係以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
    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為處分對象,該對象於處分時即應確定;惟查首揭裁處書
    關於環境講習對象之裁處部分,僅記載「令指派其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參加,該人
    員不得再由別人代理;如無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負責人應親自參加。」所稱
    環境保護權責人員並未確定,無從自該處分內容得知其處分相對人,顯與明確性
    原則有違;是原處分難謂無瑕疵,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
    處分,以資妥適。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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