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041342 號
訴願人 王○楷即眾○便當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8 月 20 日北環
稽字第 20-101-07005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6 月 18 日 9 時 15 分許,派員前往本市○○區○○街
63 號稽查,發現訴願人經營之眾○便當店,雖有裝置油煙、惡臭收集及處理設備,
惟從事油炸雞腿及燒烤雞腿作業時,其產生之油煙、惡臭未有效收集及處理而散布於
空氣中,致污染空氣,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空氣污染
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9 條第 2 款之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同法第 60 條第 1 項
後段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所列附表之規定
,以首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並處環境講習 2 小時整
。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茲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未敘明於本店所聞及燒烤食品之氣味,是何氣味,是
否足以引起一般人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是否符合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
第 26 條規定……原處分顯有違誤,……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於 101 年 6 月 18 日 9 時 15 分許,派員前
往本市○○區○○街 63 號稽查,發現訴願人經營之眾○便當店,雖有裝置油煙
、惡臭收集及處理設備,惟從事油炸雞腿及燒烤雞腿作業時,其產生之油煙、惡
臭未有效收集及處理而散布於空氣中,致污染空氣,本局據以裁處,洵屬有據。
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予以駁回云云。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訂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內,
不得有下列行為:……五、餐飲業從事烹飪,致散布油煙或惡臭。」同法施行細
則第 26 條規定:「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3 款至第 5 款所稱惡臭,指足
以引起厭惡或其他不良情緒反應之氣味。」同法施行細則第 33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公私場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二、官
能檢查:……(一)目視及目測:……目測,指檢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粒狀污染物
排放濃度之判定。(二)惡臭測定:指檢查人員以嗅覺進行氣味之判定。」空氣
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3 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
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
散。」同準則第 4 條第 1 款及第 2 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
管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判定粒狀污染物逸散行為時,應以目視確認明顯
可見粒狀污染物排放,……二、判定惡臭污染行為時,應繪製或記錄判定臭味發
生源之相關位置,並描述現場聞到之氣味。」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 1 項
規定:「違反第 3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5 千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
罰鍰(前段);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 1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鍰(
後段)。」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本文規
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
應處罰鍰。」該附表明定:個案污染程度為 A(A =1.0~3.0,由主管機關自行
裁量)、危害程度為 B(污染行為有涉及毒性污染排放且稽查當時可查證者,B
=1.5 ;其他違反情形者, B= 1.0)、污染特性為 C( C=1 年內違反相同條
款累積次數),亦即非工商廠場違反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而依本
法第 60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裁處罰鍰者,應以「A ×B ×C ×5,000 」計算應
處罰鍰。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9 年 7 月 12 日環署空字第 0990062918A 號
公告:「主旨:修正『直轄市、縣(市)各級空氣污染防制區』,並自 99 年 1
2 月 25 日生效。……新北市:懸浮微粒(PM10)之防制區等級:二,臭氧(O3
)之防制區等級:三,二氧化硫(SO2) 之防制區等級:二,二氧化氮(NO2)
之防制區等級:二,一氧化碳(CO)之防制區等級:二。」亦即本市位於空氣污
染防制區之範圍內。又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
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
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
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揭時、地執行稽查時,發現訴願人經營之眾○便當店
,雖有裝置油煙、惡臭收集及處理設備,惟從事油炸雞腿及燒烤雞腿作業時,其
產生之油煙、惡臭未有效收集及處理而散布於空氣中,致污染空氣,已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9 條第
2 款之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同法第 60 條第 1 項後段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
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所列附表之規定,以首揭處分書裁處訴
願人 10 萬元罰鍰,並處環境講習 2 小時,雖非無據。
四、惟按行政程序法第 5 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係要求行政行為應
具明確性,俾人民知悉在何種情況下行政機關可能採取何種行為、人民何者當為
或不當為、違反法定義務時之法律效果為何等等,使人民對其有預見可能性,俾
資遵循。又該條所謂明確性原則,包含行政處分內容之明確,而行政處分相對人
之姓名等人別資料,為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1 款明定之應記載事項
,若其記載不明確,即有違明確性原則,足以構成有瑕疵之行政處分。依環境教
育法第 23 條規定,環境講習係以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
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為處分對象,該對象於處分時即應確定;惟查首揭裁處書
關於環境講習對象之裁處部分,僅記載「令指派其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參加,該人
員不得再由別人代理;如無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負責人應親自參加。」所稱
環境保護權責人員並未確定,無從自該處分內容得知其處分相對人,顯與明確性
原則有違;是原處分難謂無瑕疵,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
處分,以資妥適。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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