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041306 號
訴願人 安○科技有限公司
代表人 顧○文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9 月 25 日北環
稽字第 21-101-09015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之自用大貨車(車號 000–00),於 101 年 5 月 1 日行經鶯歌陶
瓷博物館(即本市鶯歌區文化路 200 號)前,經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目視稽查,發
現有污染空氣之虞,遂以 101 年 5 月 21 日北環空字第 1011807849 號函通知訴
願人應於 101 年 7 月 4 日前逕往指定之柴油車排煙檢測站受檢測,屆期如未到
檢,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規定逕行予以告發處分,該函於 101 年 5 月 23 日
送達。惟訴願人逾期未受檢,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2 條第 1 項及同
法第 68 條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處環境講習
8 小時整。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公司所屬車號 000–00、通知單 F1202079,茲因車輛煞車系
統故障、煞車不及,於下坡路段造成車輛損毀嚴重,須焊補研磨,缸體受損,車
體車頭須板金,造成延誤檢測時間,懇請通融,希望予以免除罰款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以 101 年 5 月 21 日北環空字第 1011807849 號函通知
訴願人應於 101 年 7 月 4 日前逕往指定之柴油車排煙檢測站受檢測,該函
已於 101 年 5 月 23 日由訴願人於應送達處所收受,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惟訴願人並未依上述期限到檢,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法或不當,請維持原處
分。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駁回其訴願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同法第 42 條第 1 項規定:「使用中之
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經主管機關之檢查人員目測、目視或遙測不符合第 34 條
排放標準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遙測篩選標準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
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同法第 68 條規定:「不依第 42 條規定檢驗,
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 1 千 5 百元以上 6 萬
元以下罰鍰。」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4 條第 3 款規定:
「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2 條規定,逾通知期限未至指定地點接受檢
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三、大型車處 6 萬元。」本府 100 年 1 月 1
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法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環境教育
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
、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
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
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
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
二、卷查訴願人所有之自用大貨車(車號 000–00),於 101 年 5 月 1 日行經
鶯歌陶瓷博物館(即本市鶯歌區文化路 200 號)前,經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目
視稽查,發現有污染空氣之虞,遂以 101 年 5 月 21 日北環空字第 1011807
849 號函通知訴願人應於 101 年 7 月 4 日前逕往指定之柴油車排煙檢測站
受檢測,屆期如未到檢,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規定逕行予以告發處分,該函
於 101 年 5 月 23 日送達。惟訴願人逾期未受檢,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 42 條第 1 項及同法第 68 條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處訴願人 6 萬元
罰鍰,並處環境講習 8 小時,固非無據。
三、惟按行政程序法第 5 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係要求行政行為應
具明確性,俾人民知悉在何種情況下行政機關可能採取何種行為、人民何者當為
或不當為、違反法定義務時之法律效果為何等等,使人民對其有預見可能性,俾
資遵循。又該條所謂明確性原則,包含行政處分內容之明確,而行政處分相對人
之姓名等人別資料,為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1 款明定之應記載事項
,若其記載不明確,即有違明確性原則,足以構成有瑕疵之行政處分。依環境教
育法第 23 條規定,環境講習係以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
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為處分對象,該對象於處分時即應確定;惟查首揭裁處書
關於環境講習對象之裁處部分,僅記載「令安○科技有限公司指派其環境保護權
責人員參加,該人員不得再由別人代理;如無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負責人應
親自參加。」所稱環境保護權責人員並未確定,無從自該處分內容得知其處分相
對人,顯與明確性原則有違;是原處分難謂無瑕疵,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
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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