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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1041306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22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2739299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5、96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3、42、68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041306  號
    訴願人  安○科技有限公司
    代表人  顧○文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9  月 25 日北環
稽字第 21-101-09015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之自用大貨車(車號 000–00),於 101  年 5  月 1  日行經鶯歌陶
瓷博物館(即本市鶯歌區文化路 200  號)前,經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目視稽查,發
現有污染空氣之虞,遂以 101  年 5  月 21 日北環空字第 1011807849 號函通知訴
願人應於 101  年 7  月 4  日前逕往指定之柴油車排煙檢測站受檢測,屆期如未到
檢,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規定逕行予以告發處分,該函於 101  年 5  月 23 日
送達。惟訴願人逾期未受檢,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2 條第 1  項及同
法第 68 條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處環境講習
8 小時整。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
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公司所屬車號 000–00、通知單  F1202079,茲因車輛煞車系
    統故障、煞車不及,於下坡路段造成車輛損毀嚴重,須焊補研磨,缸體受損,車
    體車頭須板金,造成延誤檢測時間,懇請通融,希望予以免除罰款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以 101  年 5  月 21 日北環空字第 1011807849 號函通知
    訴願人應於 101  年 7  月 4  日前逕往指定之柴油車排煙檢測站受檢測,該函
    已於 101  年 5  月 23 日由訴願人於應送達處所收受,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惟訴願人並未依上述期限到檢,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法或不當,請維持原處
    分。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駁回其訴願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同法第 42 條第 1  項規定:「使用中之
    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經主管機關之檢查人員目測、目視或遙測不符合第 34 條
    排放標準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遙測篩選標準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
    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同法第 68 條規定:「不依第 42 條規定檢驗,
    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 1  千 5  百元以上 6  萬
    元以下罰鍰。」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4  條第 3  款規定:
    「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2 條規定,逾通知期限未至指定地點接受檢
    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三、大型車處 6  萬元。」本府 100  年 1  月 1
    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制法
    ……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環境教育
    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
    、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
    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
    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
    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
二、卷查訴願人所有之自用大貨車(車號 000–00),於 101  年 5  月 1  日行經
    鶯歌陶瓷博物館(即本市鶯歌區文化路 200  號)前,經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目
    視稽查,發現有污染空氣之虞,遂以 101  年 5  月 21 日北環空字第 1011807
    849 號函通知訴願人應於 101  年 7  月 4  日前逕往指定之柴油車排煙檢測站
    受檢測,屆期如未到檢,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規定逕行予以告發處分,該函
    於 101  年 5  月 23 日送達。惟訴願人逾期未受檢,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 42 條第 1  項及同法第 68 條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處訴願人 6  萬元
    罰鍰,並處環境講習 8  小時,固非無據。
三、惟按行政程序法第 5  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係要求行政行為應
    具明確性,俾人民知悉在何種情況下行政機關可能採取何種行為、人民何者當為
    或不當為、違反法定義務時之法律效果為何等等,使人民對其有預見可能性,俾
    資遵循。又該條所謂明確性原則,包含行政處分內容之明確,而行政處分相對人
    之姓名等人別資料,為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1  款明定之應記載事項
    ,若其記載不明確,即有違明確性原則,足以構成有瑕疵之行政處分。依環境教
    育法第 23 條規定,環境講習係以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
    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為處分對象,該對象於處分時即應確定;惟查首揭裁處書
    關於環境講習對象之裁處部分,僅記載「令安○科技有限公司指派其環境保護權
    責人員參加,該人員不得再由別人代理;如無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負責人應
    親自參加。」所稱環境保護權責人員並未確定,無從自該處分內容得知其處分相
    對人,顯與明確性原則有違;是原處分難謂無瑕疵,爰將原處分撤銷,並由原處
    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林泳玲
委員  賴玫珪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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