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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1041196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11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2602162 號
相關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50 條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14、5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041196  號
    訴願人  陳○鈴
    代理人  林○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8  月 3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1-07530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人員於 101  年 6  月 26 日 20 時 55 分許,在本市中和區
和平街 65 號旁稽查時,發現訴願人任意丟棄垃圾包,且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
亦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影響環境衛生及市容,已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 12 條及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同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及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原
處分機關遂依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對訴願人裁處新臺幣(下同
)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
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訴願人外出時並未攜帶任何垃圾出門,當天行經垃圾堆,是為了
    檢視有無堪用物或資源回收物,並無亂丟垃圾……,懇請貴單位還訴願人一個清
    白,並讓訴願人能夠重拾笑顏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於前揭時、地,查獲訴願人隨地拋棄一般廢棄物,
    影響環境衛生,其違規事實足堪認定,本局依法裁處,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為第 12 條各款行為之一。」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
    辦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
    、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同辦法第 14 條
    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
    除或辦理:……四、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
    ,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
    圾貯存設備內。」另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
    告規定:「一、本市一般廢棄物……應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
    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二、
    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三、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
    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處罰。」又本府環境保護局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2  點之附表一項次 7  規
    定,3 年內第 1  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及第 50 條者,裁處 3  千元罰
    鍰。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人員於前揭時、地,發現訴願人任意丟棄垃圾包,且未
    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亦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影響
    環境衛生及市容,此有現場稽查照片數幀及錄影光碟附卷可稽。是以,原處分機
    關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及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 1  項次 7  
    之規定,對訴願人裁罰 3,000  元罰鍰,於法自屬有據。至於訴願人訴稱當天行
    經垃圾堆僅為檢視有無堪用物或資源回收物而未亂丟垃圾云云;惟經檢視附卷之
    錄影光碟,原處分機關所指訴願人未使用專用垃圾袋而任意丟棄垃圾包之行為,
    足堪認定,是訴願人前揭辯解,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從而原處分並無違誤,應
    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 138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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