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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1040979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2298791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5、96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3、42、68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040979  號
    訴願人  昕○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戚○正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7  月 4  日北環
稽字第 21-101-06020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之自用小貨車(車號  0000–00),於 100  年 12 月 6  日行經本市
樹林區八德街 650  號前,經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目視稽查,發現有污染空氣之虞,
遂以 101  年 1  月 17 日北環空字第 1011083566 號函通知訴願人應於 101  年 3  
月 16 日前逕往指定之柴油車排煙檢測站受檢測,屆期如未到檢,將依空氣污染防制
法相關規定逕行予以告發處分,該函於 101  年 1  月 19 日送達。惟訴願人逾期未
受檢,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2 條第 1  項及同法第 68 條規定,以首
揭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 萬元罰鍰,並處環境講習 1  小時整。訴願人不
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公司於 101  年 1  月接獲貴單位要求車號  0000–00  之車
    輛檢測通知,隨即通知負責該車輛司機做車輛檢測,由於該車的定期檢測日期也
    正好在 1  月,因為時間上正好很接近,致使該車司機誤以為是一般定期檢測並
    回報公司行政人員已於接獲通知前幾日完成檢驗。請政府能看在本公司並非故意
    的情況下,給予一次機會,我們保證不會再有類似情況發生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以 101  年 1  月 17 日北環空字第 1011083566 號函通知
    訴願人應於 101  年 3  月 16 日前逕往指定之柴油車排煙檢測站受檢測,該函
    已於 101  年 1  月 19 日由訴願人於應送達處所收受,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惟訴願人並未依上述期限到檢,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法或不當,請維持原處
    分。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駁回其訴願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同法第 42 條第 1  項規定:「使用中之
    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經主管機關之檢查人員目測、目視或遙測不符合第 34 條
    排放標準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遙測篩選標準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
    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同法第 68 條規定:「不依第 42 條規定檢驗,
    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 1  千 5  百元以上 6  萬
    元以下罰鍰。」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4  條第 2  款規定:
    「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2 條規定,逾通知期限未至指定地點接受檢
    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二、小型車處新臺幣 1  萬元。」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之小貨車(車號  0000–00),於 100  年 12 月 6  日行
    經本市樹林區八德街 650  號前,經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目視稽查,發現有污染
    空氣之虞,遂以 101  年 1  月 17 日北環空字第 1011083566 號函通知訴願人
    應於 101  年 3  月 16 日前逕往指定之柴油車排煙檢測站受檢測,屆期如未到
    檢,將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相關規定逕行予以告發處分,該函於 101  年 1  月 1
    9 日送達應送達處所並由訴願人之代表人收受,此有原處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
    可稽。訴願人逾期未受檢,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2 條第 1  項及
    同法第 68 條等規定予以告發、處分,固非無據。
三、惟按行政程序法第 5  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係要求行政行為應
    具明確性,俾人民知悉在何種情況下行政機關可能採取何種行為、人民何者當為
    或不當為、違反法定義務時之法律效果為何等等,使人民對其有預見可能性,俾
    資遵循與發展。又該條所謂明確性原則,包含行政處分內容之明確,而行政處分
    相對人之姓名等人別資料,為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1  款明定之應記
    載事項,若其記載不明確,即有違明確性原則,足以構成有瑕疵之行政處分。依
    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環境講習係以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
    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為處分對象,該對象於處分時即應確定;惟查首揭
    裁處書關於環境講習對象之裁處部分,僅記載「令昕○企業有限公司指派其環境
    保護權責人員參加,該人員不得再由別人代理;如無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負
    責人應親自參加。」所稱環境保護權責人員並未確定,無從自該處分內容得知其
    處分相對人,顯與明確性原則有違;是原處分難謂無瑕疵,爰將原處分撤銷,並
    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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