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040927 號
訴願人 ○○琴工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蔡○信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7 月 10 日北環稽
字第 30-101-06004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5 月 22 日 11 時 35 分許派員前往位於本市○○區○○
街 18 號進行稽查,查獲訴願人從事電鍍業,現場作業進行中,廢水正由放流口排放
中,於其放流口採水送驗,其檢驗結果:懸浮固體(SS)1520 mg/L (放流水最大限
值為 30 mg/L),化學需氧量(COD)848 mg/L (放流水最大限值為 100 mg/L),
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業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及放流水標準第 2 條
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
0 條第 1 項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17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貴單位於 101 年 7 月 10 日發函予訴願人,並通知須裁罰訴
願人 17 萬元整,但此案之時間點實適逢訴願人污泥壓濾機機台老舊、壓力控制
器損毀;發生此次現象,實非訴願人所願。訴願人也是積極要求廠商儘速更新設
備並於第一時間回覆陳述意見書與說明此狀況予貴單位。而訴願人也是在此次請
益貴單位人員後,才得知須依諸多法規中的「水污染防治法第 59 條」來提前向
貴單位通報(此次故障與所違反之該項放流水標準有直接關係)。相信貴單位也
瞭解近年來景氣不佳的狀況,再加上訴願人產品(螺絲)毛利極低,在數年前裁
撤了電鍍課(原廢水已不含有害健康物質之項目),故懇請貴單位能再三斟酌不
予裁罰或是減少裁罰之金額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於 101 年 5 月 22 日 11 時 35 分許派員前往位於本市
○○區○○街 18 號進行稽查,查獲訴願人從事電鍍業,現場作業進行中,廢水
正由放流口排放中,於其放流口採水送驗,其檢驗結果:懸浮固體(SS)1520mg
/L(放流水最大限值為 30 mg/L),化學需氧量(COD)848 mg/L (放流水最大
限值為 100 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且訴願人廢(污)水處理設施發生故
障時,未立即於故障紀錄簿中記錄故障設施名稱及故障時間,並向當地主管機關
以電話或電傳報備,並記錄報備發話人、受話人姓名、職稱;未於 5 日內向當
地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又訴願人於陳述意見書表示廢水處理設施於 101 年
5 月 2 日發生故障,本局派員稽查採樣時間為 101 年 5 月 22 日,距離該
公司所述之設備故障日期達 20 日,顯見訴願人於廢水處理設施發生故障後,並
未停止排放廢水,任由廢水排放污染水體。故本局依法裁處,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水污染
防治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
二、次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
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同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 7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規定者,處 6 萬元以上 6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
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
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放流水標準第 2 條
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其水質項
目及限值如下表。」該表所列標準如下:金屬基本工業、金屬表面處理業、電鍍
業、船舶建造修配業之化學需氧量最大限值為 100、懸浮固體最大限值為 30 。
又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
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
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
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進行稽查,並於訴願人公司之廢水
放流口排放中,於其放流口採水送驗,其檢驗結果:懸浮固體(SS)1520 mg/L
(放流水最大限值為 30 mg/L),化學需氧量(COD)848 mg/L (放流水最大限
值為 100 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此有稽查紀錄、檢驗報告、採證照片等
附卷可稽。亦無事實足認有訴願人所指採樣違反程序之情事,本件違規事證,足
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審酌
污染源規模、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排放或其他污染行為、違規紀錄、承受水體或環
境類型等各項違規情節,以訴願人之行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規
定,依同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予以裁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意旨,核無理由,原處分應
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 138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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