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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1040927
旨: 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2237018 號
相關法條 水污染防治法 第 3、40、59、7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040927  號
    訴願人  ○○琴工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蔡○信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7  月 10 日北環稽
字第 30-101-06004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5  月 22 日 11 時 35 分許派員前往位於本市○○區○○
街 18 號進行稽查,查獲訴願人從事電鍍業,現場作業進行中,廢水正由放流口排放
中,於其放流口採水送驗,其檢驗結果:懸浮固體(SS)1520 mg/L (放流水最大限
值為 30 mg/L),化學需氧量(COD)848 mg/L (放流水最大限值為 100  mg/L),
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業已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及放流水標準第 2  條
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以訴願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
0 條第 1  項及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
幣(下同)17  萬元罰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
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貴單位於 101  年 7  月 10 日發函予訴願人,並通知須裁罰訴
    願人 17 萬元整,但此案之時間點實適逢訴願人污泥壓濾機機台老舊、壓力控制
    器損毀;發生此次現象,實非訴願人所願。訴願人也是積極要求廠商儘速更新設
    備並於第一時間回覆陳述意見書與說明此狀況予貴單位。而訴願人也是在此次請
    益貴單位人員後,才得知須依諸多法規中的「水污染防治法第 59 條」來提前向
    貴單位通報(此次故障與所違反之該項放流水標準有直接關係)。相信貴單位也
    瞭解近年來景氣不佳的狀況,再加上訴願人產品(螺絲)毛利極低,在數年前裁
    撤了電鍍課(原廢水已不含有害健康物質之項目),故懇請貴單位能再三斟酌不
    予裁罰或是減少裁罰之金額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於 101  年 5  月 22 日 11 時 35 分許派員前往位於本市
    ○○區○○街 18 號進行稽查,查獲訴願人從事電鍍業,現場作業進行中,廢水
    正由放流口排放中,於其放流口採水送驗,其檢驗結果:懸浮固體(SS)1520mg
    /L(放流水最大限值為 30 mg/L),化學需氧量(COD)848 mg/L (放流水最大
    限值為 100  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且訴願人廢(污)水處理設施發生故
    障時,未立即於故障紀錄簿中記錄故障設施名稱及故障時間,並向當地主管機關
    以電話或電傳報備,並記錄報備發話人、受話人姓名、職稱;未於 5  日內向當
    地主管機關提出書面報告;又訴願人於陳述意見書表示廢水處理設施於 101  年
    5 月 2  日發生故障,本局派員稽查採樣時間為 101  年 5  月 22 日,距離該
    公司所述之設備故障日期達 20 日,顯見訴願人於廢水處理設施發生故障後,並
    未停止排放廢水,任由廢水排放污染水體。故本局依法裁處,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
    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水污染
    防治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
二、次按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
    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同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 7  條第 1
    項或第 8  條規定者,處 6  萬元以上 60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
    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
    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放流水標準第 2  條
    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放流水標準,其水質項
    目及限值如下表。」該表所列標準如下:金屬基本工業、金屬表面處理業、電鍍
    業、船舶建造修配業之化學需氧量最大限值為 100、懸浮固體最大限值為 30 。
    又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
    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
    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
    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
    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進行稽查,並於訴願人公司之廢水
    放流口排放中,於其放流口採水送驗,其檢驗結果:懸浮固體(SS)1520 mg/L
    (放流水最大限值為 30 mg/L),化學需氧量(COD)848 mg/L (放流水最大限
    值為 100  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此有稽查紀錄、檢驗報告、採證照片等
    附卷可稽。亦無事實足認有訴願人所指採樣違反程序之情事,本件違規事證,足
    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2  條規定,審酌
    污染源規模、不符合放流水標準排放或其他污染行為、違規紀錄、承受水體或環
    境類型等各項違規情節,以訴願人之行為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 7  條第 1  項規
    定,依同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予以裁罰,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於法尚無不合,訴願意旨,核無理由,原處分應
    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 138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9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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