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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1040808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2055616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114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50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040808  號
    訴願人  陳○民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5  月 14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1-05260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車號 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 100  年 8  月 10 日 13 時
26  分許,於本市淡水區中正路 81 號附近,隨地丟棄煙蒂,經民眾攝錄影存證,向
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原處分機關嗣查得該車輛為訴願人所有,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並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裁處新臺幣(下
同)1,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
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原處分機關指述本人隨地丟棄煙蒂一事,違反時間為 100  年 8 
    月 10 日,時間久遠,亦未收受陳述意見書或其它照片、影像之佐證,卻僅來文
    裁處書繳納罰鍰,無法確認為本人所為,深感不服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係由民眾錄影檢舉,依卷附錄影光碟及採證照片明顯攝得系
    爭車輛駕駛人丟棄煙蒂於地面,是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明確,洵堪認定。本局依法
    裁處,並無違誤,請維持原處分。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駁回其訴願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者,依附表一之裁量基準依法裁處。」其附表一項次
    18  訂定:「違反法條:第 27 條第 1  款;裁罰法條:第 50 條;違反事實:
    在指定清除地區內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
    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違規情節:3 年內第 1  次;罰鍰上、下
    限:1 千 2  百元~6 千元;裁罰基準:1 千 2  百元。」
二、卷查系爭車輛駕駛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隨地丟棄煙蒂,經民眾攝錄影存證,
    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原處分機關嗣查得該車輛為訴願人所有,爰以訴願人為
    違規行為人依法處分,此有採證照片附卷可稽。經審視卷附錄影光碟,其中明確
    拍攝系爭車輛駕駛人丟棄煙蒂於地面之連續動作。準此,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洵
    堪認定。至於訴願人辯稱未收受陳述意見書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行政處分,已於事後給予者,該行
    政處分之程序或方式即因而補正,經查,原處分機關業以 101  年 6  月 14 日
    北環稽字第 1011952541 號函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故本案陳述意見之程
    序即已補正,故訴願人前揭辯解,尚難執以有理由。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
    機關依前揭規定對訴願人裁處 1,200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 138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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