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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1040803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10 月 03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2044713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5、96 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3、31、60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040803  號
    訴願人  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5  月 15 日北環
稽字第 23-101-05000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3  月 28 日 10 時 5  分許,派員前往本市新店區車子路
旁工地稽查,查獲訴願人進行「新店安坑 1  號道路(安祥路至安坑交流道段)工程
」(管制編號:F098F54001-1),該工程於施工區、施工道路及運輸道路未有效灑水
,致引起塵土飛揚、污染空氣,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
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7  條第 1  款之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同法第 60 條
第 1  項後段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之規定
,以及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之規定,以首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20  萬元罰鍰及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茲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裁罰日期適值梅雨季,本公司為配合貴府指示部分路段提前通車
    ,全力趕工……本工程原設計標準及預算編列不足……本公司已盡全力提高標準
    及花費,以維護環境空氣品質……運輸道路銜接既有道路沖洗頻繁,常遭行經車
    輛、行人及附近商家嚴厲抗議,實有兩難……本次裁處案件仍祈貴局予以免罰等
    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於前揭時地執行稽查時,訴願人進行「新店安坑 1
    號道路(安祥路至安坑交流道段)工程」(管制編號:F098F54001-1),該工程
    於施工區、施工道路及運輸道路未有效灑水,引起塵土飛揚、污染空氣,本局據
    以處分,洵屬有據,請駁回其訴願云云。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訂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第 7  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七
    、空氣污染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況
    ,劃定之各級防制區」、同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
    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從事營建工程、粉粒狀物堆置、運
    送工程材料、廢棄物或其他工事而無適當防制措施,致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3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
    之一者,處 5  千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前段);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
    處 1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鍰(後段)」;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本文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
    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該附表則明定:個案污染程
    度為 A(A =1.0~3.0,由主管機關自行裁量)、危害程度為 B(污染行為有涉
    及毒性污染排放且稽查當時可查證者,B =1.5 ;其他違反情形者,B = 1.0)
    、污染特性為 C(C =1 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亦即工商廠場違反本法
    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而依本法第 60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裁處罰鍰者
    ,應以「A×B×C×10 萬」計算應處罰鍰;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 33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1  目規定:「公私場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
    式如下:……二、官能檢查:……(一)目視及目測:目視,指稽查人員以肉眼
    進行空氣污染源設施、操作條件、資料或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檢查。……」。再按
    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3  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
    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
    所逸散」,同準則第 4  條第 1  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
    ,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判定粒狀污染物逸散行為時,應以目視確認明顯可見粒
    狀污染物排放,……」,同準則第 7  條第 2  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引起塵土飛揚或污染空氣
    行為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二、施工區周界未設置有效防止粒
    狀物質飛散之防塵罩網、靜電幕、防塵屏、圍籬或防風柵等設施」;另依行政院
    環境保護署 99 年 7  月 12 日環署空字第 0990062918A  號公告:「主旨:修
    正『直轄市、縣(市)各級空氣污染防制區』,並自 99 年 12 月 25 日生效。
    ……新北市:懸浮微粒(PM10)之防制區等級:二……」,本市位於空氣污染防
    制區範圍內。又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
    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
    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
    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另按「
    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 5  條定有明文,所稱行政行為之內容
    應明確包括行政處分內容之明確;又「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
    法第 5  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謂明確性原則,包含行政處分之明確。次按,行政
    處分應記載理由及法令依據,乃現代法治國家行政程序之基本要求,是以同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一
    、……。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三、……。』又處分理由之記載
    ,必須使處分相對人得以知悉行政機關獲致結論之原因,其應包括以下項目:(
    一)法令之引述與必要之解釋。(二)對案件事實之認定。(三)案件事實涵攝
    於法令構成要件之判斷。(四)法律效果斟酌之依據(於有裁量授權時)等。至
    於具體個案之行政處分在說理上是否完備而符合上開要求,應為實質上判斷,不
    得僅因處分書上備有『理由』或『說明』欄之記載,即謂已盡處分理由說明之法
    律義務。……」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度訴字第 1157 號判決要旨闡釋在案。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於前揭時地執行稽查時,發現訴願人進行「新店安坑 1  號道路
    (安祥路至安坑交流道段)工程」(管制編號:F098F54001-1),該工程於施工
    區、施工道路及運輸道路未有效灑水,引起塵土飛揚、污染空氣,原處分機關遂
    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同法第 60 條第 1  項後段
    及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號函裁處訴願人 20 萬元及環境講
    習 2  小時,雖非無據。惟查,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
    而依同法第 60 條第 1  項後段處罰者,其罰鍰數額應依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本文之附表公式,計算應處罰鍰,該附表
    明定:個案污染程度為 A(A =1.0~3.0,由主管機關自行裁量)、危害程度為 
    B (污染行為有涉及毒性污染排放且稽查當時可查證者,B =1.5 ;其他違反情
    形者,B = 1.0)、污染特性為 C(C =1 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然關
    於本案為何裁處 20 萬元罰鍰,係因原處分機關自行裁量個案污染程度?或訴願
    人於年內已第 2  次違反同條款之規定?原處分機關之裁處書及答辯書均未敘明
    。因此,原處分機關率以首揭號函所為之裁處,與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5  條行政
    行為內容應明確之規定及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92 年度訴字第 1157 號判決之要旨
    ,即有不合。又行政程序法第 5  條明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係要求行政
    行為應具明確性,俾人民知悉在何種情況下行政機關可能採取何種行為、人民何
    者當為或不當為、違反法定義務時之法律效果為何等等,使人民對其有預見可能
    性,俾資遵循與發展;該條所謂明確性原則,包含行政處分內容之明確,而行政
    處分相對人之姓名等人別資料,為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第 1  項第 1  款明定之
    應記載事項,若其記載不明確,即有違明確性原則,足以構成有瑕疵之行政處分
    ;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規定,環境講習係以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有代
    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為處分對象,該對象於處分時即應確定;惟查
    首揭裁處書關於環境講習對象之裁處部分,僅抽象記載「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指派其環境保護權責人員參加,該人員不得再由別人代理;如無負責環境保護
    權責人員,負責人應親自參加。」所稱環境保護權責人員並未確定,無從自該處
    分內容得知其處分相對人,顯與明確性原則有違;是原處分難謂無瑕疵。從而,
    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妥適。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1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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