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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1040714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9 月 12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1945398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罰法 第 14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1、50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040714  號
    訴願人  劉○樹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4  月 25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1-045690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坐落本市○○區○○段 9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土地所有人疏於管理維
護,致遭堆置廢棄物,影響環境衛生,前經原處分機關以 101  年 3  月 8  日北環
稽字第 1011355441 號函限期訴願人於 101  年 3  月 27 日前自行清除改善。惟原
處分機關嗣於 101  年 4  月 18 日派員至系爭土地進行複查,發現該地雜草、雜物
、垃圾等廢棄物堆積之情形,仍未改善完成,爰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
同法第 50 條第 1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l,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未依訴願人陳述意見之請求協助協調或提供資訊,直接處以罰鍰
    ,違反比例原則……,分別處罰訴願人罰鍰,違反行政罰法第 14 條之意旨……
    ,分別處罰為逾越裁量之違法處分,且違反平等原則、比例原則……,訴願審議
    機關應依職權將違法、不當之原行政處分予以撤銷,命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
    分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土地因土地所有人疏於管理維護,致遭堆置廢棄物,前經本
    局以 101  年 3  月 8  日北環稽字第 1011355441 號函限期訴願人於 101  年
    3 月 27 日前自行清除改善。惟本局嗣於 101  年 4  月 18 日派員至系爭土地
    進行複查,發現該地雜草、雜物、垃圾等廢棄物堆積之情形,仍未改善完成,影
    響環境衛生,本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同法第 50 條第 1  款規
    定,以首揭號函裁處訴願人 l,200  元罰鍰,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1 條第 1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外
    ,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地或建築物與公共衛
    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同法第 50 條第 1  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
    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一、不依第 11 條第 1  款至第 7  款規定
    清除一般廢棄物。」次按法務部 97 年 1  月 29 日法律字第 0970000279 號函
    釋略以:「主旨:關於共有人因共有土地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所受之行政罰鍰及行
    政處分,究應由全體共有人連帶負責,抑由各共有人個別分擔負責疑義……說明
    :二、……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係因違反清除義務(即怠於清理)之行為而
    受罰,縱於土地或建築物為共有之情形時亦然。亦即該清理義務分別存在於每一
    位共有人,如有違反該清理義務,主管機關本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1  
    款規定之罰鍰額度對每一位違反清理義務之共有人分別處罰之,無罰鍰分配之問
    題。……」
二、卷查系爭土地遭棄置廢棄物,污染環境衛生,前經原處分機關限期訴願人於 101
    年 3  月 27 日前自行清除改善,此有原處分機關 101  年 3  月 8  日北環稽
    字第 1011355441 號函在卷為憑;惟原處分機關嗣於 101  年 4  月 18 日派員
    至系爭土地進行複查,發現該地雜草、雜物、垃圾等廢棄物堆積之情形,仍未改
    善完成,此有原處分機關 101  年 4  月 18 日稽查紀錄(稽查紀錄編號:04-E
    -0079972)及採證照片 4  幀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於訴
    願人訴稱分別處罰訴願人罰鍰,違反比例原則及行政罰法第 14 條云云;經查前
    揭法務部 97 年 1  月 29 日法律字第 0970000279 號函已示釋「……主管機關
    本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1  款規定之罰鍰額度對每一位違反清理義務之
    共有人分別處罰之,無罰鍰分配之問題」,故訴願人前揭辯解,尚難採據。本件
    原處分機關審酌違規情節,以法定罰鍰最低額對於共有人之一之訴願人予以裁罰
    ,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及法務部 97 年 1  月 29 日法律字第 0970000279 號函釋
    意旨,並無不合。訴願意旨,核無理由,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 138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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