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040698 號
訴願人 允○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育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5 月 15 日北環稽
字第 44-101-05000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9 月 6 日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
督察大隊前往訴願人所屬位於本市○○區○○○○ 151 號之廠址稽查,訴願人為領
有合格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證(許可證字號:北環廢乙清字第 608 號),經採
集訴願人收受之廢棄物樣品 6 個,其中 3 個樣品為案外人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觀音廠產生之廢棄物,經成份分析及元素半定量分析,結果非屬有害事業廢棄認定標
準之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及易燃性事業廢棄物之項目,惟其餘 3 個樣品,訴願人現
場員工表示,尚未確認來源,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檢驗後發現,其中 1 個樣品之閃
火點低於 30 度,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42 條及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
理辦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5 條及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 萬 2,000 元罰
鍰及環境講習 4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託之廢棄物(油泥狀),其廢棄物代碼
D-2499,是該公司於切割金屬時所產生高溫時作為冷卻之用,其閃火點如低於 3
0 度不但無法冷卻金屬,更會造成燃燒,本公司曾要求該公司提供閃火點報告,
該公司提供之檢測報告數據也註明沸騰 110 度時仍無法取得閃火點。……本公
司並無派員隨同抽樣,僅於專職人員回來時要求簽名,對於抽樣情形本公司並不
了解。……本公司收受事業廢棄物均有上網聯單,故不可能不知產源,懇請撤銷
裁罰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訴願人為領有本局合格乙級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之處理機構,收受
處理之廢棄物項目包含廢離子交換樹脂(廢棄物代碼:D-0201)及其他未歸類之
一般事業廢棄物(廢棄物代碼:D-2499)等各項廢棄物,且不得收受有害事業廢
棄物。稽查當日本局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隨機採
集廠區內 6 個廢棄物樣品,並於稽查紀錄上記載其中 3 個樣品,經廠區人員
表示係為案外人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託之廢棄物,另外 3 個樣品無法確認
產生源及種類;經檢驗後,確認其中 1 個樣品為閃火點低於攝氏 30 度之有害
事業廢棄物,是訴願人雖領有許可文件,但許可內容並不包含處理此等有害事業
廢棄物,且後續處理方式亦與許可內容不符。故訴願人違規事實明確,本局依法
裁處,實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42 條規定:「前條第 1 項規定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
構應具備之條件、自有設施、分級、專業技術人員設置、許可、許可期限、廢止
許可、停工、停業、歇業、復業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同法第 55 條第 1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千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得按日連續處罰:一、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違反第 12 條規定或依第 42 條所定管理辦法。」有
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 4 條第 6 款第 1 目規定:「有害特性認定之有害
事業廢棄物種類如下:六、易燃性事業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具有下列性質之一
者:(一)廢液閃火點小於攝氏溫度 60 度者。但不包括乙醇體積濃度小於百分
之 24 之酒類廢棄物。」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管理辦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清除、處理或清理機構除依本法規定免申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之業務外,應依本法及其相關規定及審查通過之申請文件內容辦理,不得為未
經許可之事項,且應自行清除、處理。」另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
「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
人、法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
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
二、卷查訴願人領有合格乙級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證(許可證字號:北環廢乙清字第
608 號),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9 月 6 日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
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前往訴願人所屬位於新北市○○區○○○○ 151 號之廠
址稽查,經採集訴願人收受之廢棄物樣品 6 個,其中 3 個樣品為案外人綠○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觀音廠產生之廢棄物,經成份分析及元素半定量分析,結果非
屬有害事業廢棄認定標準之溶出毒性事業廢棄物及易燃性事業廢棄物之項目,惟
其餘 3 個樣品,訴願人現場員工表示,尚未確認來源,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檢
驗後發現,其中 1 個樣品之閃火點低於 30 度,此有原處分機關之稽查紀錄表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報告編號:AA100D0036)及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 100 年 12 月 13 日環署督字第 1000105295 號函在卷為憑。故訴願
人之違規事實明確,洵堪認定,訴願人於陳述意見書及訴願書所述各節,尚無足
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理法第第 55 條第 1 款及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
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1 萬 2,000 元罰鍰及環境講習 4
小時,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地址: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 138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