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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1040659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8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1883675 號
相關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50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040659  號
    訴願人  王○隆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5  月 2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1-04669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車號 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 100  年 8  月 27 日 15 時
58  分許,於本市中和區南山路 248  號附近,隨地丟棄煙蒂,經民眾攝錄影存證,
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原處分機關嗣查得該車輛為訴願人所有,爰以訴願人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並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裁處新臺幣(
下同)1,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100 年 8  月 27 日 15 時 58 分之違規行為人並非訴願人本人
    ,而該違規行為人訴願人也沒有見過。且車號 000–000 之車輛,違規當日亦在
    宜蘭縣境內停放使用(此事實本有保全系統所錄之監視影片可以為證,但已過該
    影片半年之保存檔期而無法提出)。茲檢具訴願人之背影相片為證,並請比對檢
    舉人所錄影片之違規行為人身影,可證訴願人並非違規行為人。檢舉人刻意拖長
    檢舉時日 7  個月,致使訴願人無法提出保全系統所錄監視影片,增加訴願人舉
    證困難。請撤銷原處分以維訴願人之權益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係由民眾錄影檢舉,依卷附錄影光碟及採證照片明顯攝得系
    爭車輛駕駛人丟棄煙蒂於地面,是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明確,洵堪認定。本局依法
    裁處,並無違誤,請維持原處分。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駁回其訴願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者,依附表一之裁量基準依法裁處。」其附表一項次
    18  訂定:「違反法條:第 27 條第 1  款;裁罰法條:第 50 條;違反事實:
    在指定清除地區內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
    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違規情節:3 年內第 1  次;罰鍰上、下
    限:1 千 2  百元~6 千元;裁罰基準:1 千 2  百元。」
二、卷查系爭車輛駕駛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隨地丟棄煙蒂,經民眾攝錄影存證,
    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原處分機關嗣查得該車輛為訴願人所有,爰以訴願人為
    違規行為人依法處分,此有採證照片附卷可稽。經審視卷附錄影光碟,其中明確
    拍攝系爭車輛駕駛人丟棄煙蒂於地面之連續動作。準此,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洵
    堪認定。訴願人雖提出前揭辯解,然未提出任何資料以為佐證,是其所辯尚難採
    憑。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對訴願人裁處 1,200  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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