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040643 號
訴願人 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游○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5 月 4 日北環
稽字第 21-101-04011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之自用小貨車(車號 0000–00),於 100 年 8 月 17 日行經中山
高速公路汐止收費站北上 9.2 公里處,經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目視稽查,發現有污
染空氣之虞,遂以 100 年 10 月 28 日北環空字第 1001521847 號函通知訴願人應
於 100 年 12 月 12 日前逕往指定之柴油車排煙檢測站受檢測,該函於 100 年 1
1 月 2 日送達。惟訴願人逾期未受檢,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2 條第
1 項、同法第 68 條等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 萬元罰鍰及環
境講習 1 小時。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
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貴局於 100 年 10 月 28 日發文給我們公司,於 100 年 11
月 2 日收到,因為是老闆娘收的,而老闆娘平常是不管這些瑣事的,所以也不
以為意。平常處理這些事務的職員適逢坐月子期間,故不小心沒有處理,請貴局
通融本公司不是故意不去檢測,且該車也都定期在作保養,請貴局撤銷此裁處書
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以 100 年 10 月 28 日北環空字第 1001521847 號函通知
訴願人應於 100 年 12 月 12 日前逕往指定之柴油車排煙檢測站受檢測,該函
已於 100 年 11 月 2 日由應送達處所(即訴願人之公司地址本市○○區工二
工業區○○路 16 號)之接收郵件人員加蓋公司章收受,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訴願人訴稱未接獲該通知,核不足採,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法或不當,請維
持原處分。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駁回其訴願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同法第 42 條第 1 項規定:「使用中之
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經主管機關之檢查人員目測、目視或遙測不符合第 34 條
排放標準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遙測篩選標準者,應於主管機關通知之期限內修
復,並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同法第 68 條規定:「不依第 42 條規定檢驗,
或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者,處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 1 千 5 百元以上 6 萬
元以下罰鍰。」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裁罰準則第 4 條第 2 款規定:
「汽車使用人或所有人違反本法第 42 條規定,逾通知期限未至指定地點接受檢
驗者,其罰鍰額度如下:二、小型車處 1 萬元。」,新北市政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另環
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
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同法
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
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法務部 92
年 7 月 10 日法律字第 0920026106 號函釋:「……按本法第 73 條有關補充
送達……不論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是否將文書交付本人,均自交付與
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例如大樓管理員)時發生送達效力。……」
二、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之自用小貨車(車號 0000–00),於 100 年 8 月 17
日行經中山高速公路汐止收費站北上 9.2 公里處,經原處分機關檢查人員目視
稽查,發現有污染空氣之虞,遂以 100 年 10 月 28 日北環空字第 100152184
7 號函通知訴願人應於 100 年 12 月 12 日前逕往指定之柴油車排煙檢測站受
檢測,該函已於 100 年 11 月 2 日由應送達處所(即訴願人之公司地址本市
○○區工二工業區○○路 16 號)之接收郵件人員加蓋公司章收受,已發生合法
送達之效力,此有原處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逾期未受檢,原處分
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42 條第 1 項、同法第 68 條等規定予以告發、處
分,自屬有據。
三、至於訴願人辯稱平常處理驗車事務之職員因適逢坐月子期間而未處理驗車事宜一
節;經查,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73 條第 1 項已明定,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而依法務部 92 年 7 月 10 日法律
字第 0920026106 號意旨,不論是否將文書交付本人,均自交付與接收郵件人員
時發生送達效力。因此,訴願人前揭辯解核無可採,至為灼然。訴願人雖亦主張
並非明知故意違反規定,惟訴願人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以為佐證,是其主張自亦無
從採憑。準此,訴願人逾期未完成檢驗,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
據以裁罰,洵無違誤,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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