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040626 號
訴願人 徐○發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4 月 17 日北環
稽字第 20-101-040008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2 月 29 日 10 時 50 分派員前往訴願人經營之餐飲業可
○自助餐(本市○○區○○○街 78 號)執行稽查,現場該址營業中,於周界外進行
異味污染物採樣及送驗,檢驗結果為 16,未符合異味污染物排放標準值 10,已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2 條之規
定,原處分機關遂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以首揭處分書裁處
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 萬元罰鍰並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
訴願,茲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市民徐○發前因經濟不景氣影響,故於本市○○區○○○街 78
號從事可○自助餐,經貴局 101 年 2 月 29 日檢驗未達標準。因對此檢驗不
甚了解,誤信廠商建議請其裝設設備,仍未能達其標準,本人已於 101 年 4
月 15 日停止營業,望貴局能體恤民間疾苦,是否免罰或部分減免,不勝感激等
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接獲民眾陳情,於 101 年 2 月 29 日 10 時 50 分派員
前往本市○○區○○○街 78 號稽查,發現訴願人正在進行油炸作業,現場於該
址進行異味污染物採樣及送驗,檢驗結果為 16,未符合異味污染物排放標準值
10,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法或不當,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維持原處分,請駁回
其訴願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訂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
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下稱排放標準)第
2 條本文規定:「本標準適用於新設立或變更、或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分別簡稱
為新污染源、既存污染源);其標準如附表 1、附表 2。」排放標準第 2 條本
文之附表 1 明定,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異味污染物於周界檢測之排放標準
為 10;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者,處 2 萬元以上 20 萬元以下罰鍰;……。」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本文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
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該附表則明定:個案
污染程度為 A(A =1.0 ~3.0 ,其臭氣及異味官能之測定結果:超過排放標準
達 1,000 %者, A=3 ;超過排放標準達 500 %但未達 1,000 %者, A=
2 ;超過排放標準未達 500%者, A=1) 、危害程度為 B(超過排放標準之污
染物:屬毒性污染物者, B=1.5 ;非屬毒性污染物者, B= 1.0)、污染特性
為 C(即 1 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亦即違反本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
定而依本法第 56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裁處罰鍰者,應以「A×B×C×2 萬」計
算應處罰鍰。另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自然人、法人……或其他
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或負責環境
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
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2 月 29 日 10 時 50 分派員前往本市○○區○○
○街 78 號稽查,發現訴願人正在進行油炸作業,現場於該址進行異味污染物採
樣及送驗,檢驗結果為 16,未符合異味污染物排放標準值 10,此有稽查紀錄
(稽查紀錄編號:04-E-0075387)、案件舉發通知書(通知書編號: 2010330)
、現場實況照片數幀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空氣污染物檢驗編號:FI12
A2173 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附卷為憑。從而原處分機關審酌
本案違規情節後,裁量認定本案污染程度 A 為最低程度 1.0、危害程度 B 非
屬毒性污染物 1.0、本案 C=1 (亦即 1 年內第 1 次違反前揭空氣污染防制
法之規定),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0 條第 1 項、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
標準第 2 條及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56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以首揭處分書裁
處訴願人最低額 2 萬元罰鍰(亦即:1×1×1×2 萬),並處環境講習 2 小
時,於法有據,原處分應予維持。至於訴願人所稱已於 101 年 4 月 15 日停
止營業及請求免罰云云;惟查,事後停止營業尚難阻卻當時違規事實之成立,又
原處分機關裁量後業以最低之 2 萬元為裁罰數額,是訴願人前揭主張,尚難採
憑。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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