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040604 號
訴願人 曾○南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4 月 18 日北環
稽字第 20-101-04002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3 月 23 日 14 時 30 分許派員前往本市○○區○○街○
○巷 1 號稽查,發現訴願人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逕行於露天燃燒廢
木材等,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
第 1 項第 1 款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6 條第 1 款之規定,原處分機
關遂依同法第 60 條第 1 項前段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
準則第 3 條之規定,以首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5,000 元罰鍰並處環
境講習 1 小時。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茲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
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小市民因新北市升級環保認知缺乏,在居住地方全部是樹草之地
,為整理家園環境、清掃落葉、避免登革熱及腸病毒茲生,於是點火燃燒,應可
解除疾病傳染,未料 10 分鐘即被執行單位開罰,請上級長官原諒小市民過錯云
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稽查,發現訴願人未裝置粒狀
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逕行於露天燃燒廢木材等,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
散布於空氣中,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誤。本局依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附表所列之計算公式,裁處訴願人最低額 5,000
元罰鍰並處環境講習 1 小時,並無違誤或不當,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駁回其
訴願並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第 7 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七
、空氣污染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況
,劃定之各級防制區。」同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
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從事燃燒……,致產生明顯之粒狀
污染物,散布於空氣……。」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3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5 千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前段);
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 1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鍰(後段)。」公私
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本文規定:「違反本法
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該
附表則明定:個案污染程度為 A(A =1.0~3.0,由主管機關自行裁量)、危害
程度為 B(污染行為有涉及毒性污染排放且稽查當時可查證者, B=1.5 ;其他
違反情形者, B= 1.0)、污染特性為 C(C=1 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
,亦即非工商廠場違反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而依本法第 60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裁處罰鍰者,應以「A×B×C×5,000」計算應處罰鍰;空氣污染防
制法施行細則第 33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1 目規定:「公私場所……排放空
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二、官能檢查:……(一)目視及目測
:目視,指稽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空氣污染源設施、操作條件、資料或污染物排放
狀況之檢查。……」再按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3 條規定:「主管機關
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
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同準則第 4 條第 1 款規定:「主管機關
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判定粒狀污染物逸散行為時,
應以目視確認明顯可見粒狀污染物排放,……。」及同準則第 6 條第 1 款規
定:「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
有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或他人財物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9 年 7 月
12 日環署空字第 0990062918A 號公告:「主旨:修正『直轄市、縣(市)各
級空氣污染防制區』,並自 99 年 12 月 25 日生效。……新北市:懸浮微粒(
PM10)之防制區等級:二……。」本市位於空氣污染防制區範圍內;另環境教育
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
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
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 5 千元以上罰鍰。」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執行稽查時,發現訴願人未裝置粒狀污染物
收集及處理設備,逕行於露天燃燒廢木材等,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
空氣中,此有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稽查紀錄編號:04-E-0095557)、案件舉發
通知書(通知書編號: 2000590)及現場實況照片數幀附卷可稽。準此,訴願人
於該址露天燃燒廢木材等時,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處理設備,致產生明顯之粒
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
,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裁量認定本案污染程度 A 為最低程度 1.0、危害程度
B 屬較輕微之其他違反情形 1.0、本案 C=1 (亦即 1 年內第 1 次違反前揭
空氣污染防制法之規定),而裁處訴願人最低額 10 萬元罰鍰(亦即:1×1×1
×5,000) 並處環境講習 1 小時,於法洵屬有據。本件事證明確,訴願人前揭
所辯各節,尚難採憑。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裁處書對訴願人裁處最低額 5,000 元
罰鍰,並處環境講習 1 小時所為之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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