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040589 號
訴願人 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游○光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4 月 2 日北環
稽字第 20-101-030023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2 月 13 日 19 時 30 分許,派員前往本市○○區工二工
業區○○路 16 號稽查,發現訴願人於該址從事漆包線生產作業,於抽銅、上漆、烘
乾等製程,雖裝置惡臭收集及處理設備,但惡臭未被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致產生惡
臭逸散於廠外空氣中,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空氣污染
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8 條第 2 款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同法第 60 條第 1 項後
段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之規定,以首揭處
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並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
向本府提起訴願,茲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林口工業區周遭工廠林立,空氣中經常飄散異臭味,眾人皆知。
因相鄰之勝○公司於 101 年 2 月 13 日下班時間燃燒塑廢料,因此產生與本
公司製程相似之異臭味(當時本公司有操作空污防治設備並無散逸),該味道因
風向關係,因此飄散至本公司,當時本工廠全被籠罩,本公司守衛林○銘先生有
向貴局稽查人員表示異臭味之來源,但貴局人員因當時天色已暗,竟不顧此種大
氣中仍然有燒廢料的味道,堅持為本公司之操作不當,因此產生異臭味。採樣污
染物與待測工廠間必須有「相當因果關係」與「實質關聯性」。懇請貴府撤銷原
違法無效之處分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於 101 年 2 月 13 日 19 時 3 分許,已先行至訴願人
陳稱「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稽查,該址工廠從事塑膠製品製造作業(押出成
型),現場作業中該廠設有水滌式及靜電式空污防制設備且正常操作中,經巡查
周界外,未發現明顯空污惡臭之情事,惟嗣後至訴願人之工廠廠區外有發現明顯
嚴重空污惡臭情事(有機溶劑味道,非塑膠射出、熱壓惡臭味道)並即刻進廠稽
查,當時發現其製程使用人造樹脂石油溶劑(聚亞胺聚酯絕緣凡立水),且惡臭
氣體與廠房外一致,並發現惡臭氣體經由未關妥廠房窗戶及敞開之作業區大門逸
散至大氣中,經稽查人員於廠房外判定違規行為屬實,且現場判定臭味發生源之
相關位置、聞到之氣味及判定位置等均已明確紀錄描繪於當日之稽查工作紀錄表
,並當面向現場人員說明所查獲之污染情事。本案查獲之違規事證明確,本局據
以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第 7 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七
、空氣污染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況
,劃定之各級防制區。」同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
及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三、置放、混合、攪拌、加熱、烘烤物質或
從事其他操作,致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同法第 60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
第 3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5 千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前段)
;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 1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鍰(後段)。」;
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本文規定:「違反
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
」,該附表則明定:個案污染程度為 A(A =1.0 ~3.0 ,由主管機關自行裁量
)、危害程度為 B(污染行為有涉及毒性污染排放且稽查當時可查證者, B=1.
5 ;其他違反情形者, B=1.0)、污染特性為 C (C =1 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
積次數),工商廠場違反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而應依本法第 60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裁處罰鍰者,應以「A×B×C×10 萬」計算應處罰鍰;空氣
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 33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2 目規定:「公私場所……
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二、官能檢查:(二)惡臭測定:指
檢查人員以嗅覺行行氣味之判定。」再按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3 條規
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
,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同準則第 8 條第 2 款規
定:「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3 款……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
染源有產生惡臭或有毒氣體外,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二、雖裝置惡臭
或有毒氣體收集及處理設備,但惡臭或有毒氣體未被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另
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9 年 7 月 12 日環署空字第 0990062918A 號公告:「
主旨:修正『直轄市、縣(市)各級空氣污染防制區』,並自 99 年 12 月 25
日生效。……新北市:懸浮微粒(PM10)之防制區等級:二……」,本市位於空
氣污染防制區範圍內。另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自然人、法人…
…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或
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
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 5 千元以上
罰鍰。」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於前揭時地執行稽查時,發現訴願人之工廠廠區外有明顯嚴重空
污惡臭情事(有機溶劑味道,非塑膠射出、熱壓惡臭味道)並即刻進廠稽查,當
時發現其製程使用人造樹脂石油溶劑(聚亞胺聚酯絕緣凡立水),且惡臭氣體與
廠房外一致,並發現惡臭氣體經由未關妥廠房窗戶及敞開之作業區大門逸散至大
氣中,而原處分機關於同日 19 時 3 分許,已先行至訴願人陳稱之「勝○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稽查,確認惡臭並非源自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廠房,此有原
處分機關稽查紀錄(稽查紀錄編號:04-E-0093158 及 04-E-0073215)、採證
照片數幀附卷可稽。準此,訴願人未具有效收集及處理之設備,致惡臭逸散空氣
中,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
則第 8 條第 2 款規定,已足堪認定,前揭訴願人所辯各節,尚難採憑。再者
,原處分機關裁量認定本案污染程度 A 為最低程度 1.0、危害程度 B 屬較輕
微之其他違反情形 1.0、本案 C=1 (亦即 1 年內第 1 次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規定),而裁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亦即:1
×1×3×10 萬),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處環境講習 2 小時
,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8 月 1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