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894839人
號: 1011040559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31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1757001 號
相關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50 條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14、5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040559  號
    訴願人  蔡○暖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4  月 13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1-040938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人員於 101  年 3  月 20 日 21 時 30 分許,發現訴願人任
意將垃圾包丟棄於本市中和區和平街 65 號旁,因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
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影響環境衛生及市容,原處分機關爰以訴願人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5  條、同辦
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及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
45350 號公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之規定,以首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蔡○暖是在市場做生意的人,而中和區和平街 65 號旁常常
    是市場放垃圾的地方,如果你們不讓大家放垃圾,應該要張貼布條公告這地方不
    再收市場的垃圾,因為你們沒有公告布條,大家都不知道,才一直拿去放。本人
    有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稽查人員硬要說本人沒有使用專用垃圾袋要罰我 3,0
    00  元。請高抬貴手,得饒人處且饒人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任意將垃圾包丟棄於本市中
    和區和平街 65 號旁,因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影響環
    境衛生及市容,本局依法裁處,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為第 12 條各款行為之一。」又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
    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
    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辦
    理:……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
    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
    內」本府 100  年 9  月 8  日北環衛字第 1001176582 號令發布之本府環境保
    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一項
    次 7  規定,3 年內第 1  次違反第 12 條規定(按,即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
    )者,裁罰 3,000  元。另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35
    0 號公告規定:「一、本市一般廢棄物……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收
    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
    三、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處
    罰」。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將垃圾包任意棄
    置於本市中和區和平街 65 號旁,此有現場實況照片數幀、原處分機關 101  年 
    3 月 20 日編號 2010398  號之案件舉發通知書等附卷可稽。準此,本案違規事
    實足堪認定,訴願人所辯,核無足採,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自屬有據。原處分
    機關之裁罰金額在前開廢棄物清理法及裁罰基準所定之範圍內,以首揭裁處書所
    為之處分,自屬合法妥適而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