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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1040558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31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1754011 號
相關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50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040558  號
    訴願人  許○錦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4  月 2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1-033446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車號 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 100  年 9  月 10 日 9  時
11  分許,於本市土城區金城路 1  段 72 號前隨地丟棄煙蒂,經民眾攝錄影存證,
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原處分機關嗣查得該車輛為訴願人所有,爰以訴願人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並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裁處新臺幣(
下同)1,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打電話到舉發單位,請寄 DVD  查明,但一看無任何拋丟之
    動作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係由民眾錄影檢舉,依卷附錄影光碟及採證照片明顯攝得系
    爭車輛駕駛人丟棄煙蒂於地面,是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明確,洵堪認定。本局依法
    裁處,並無違誤,請維持原處分。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駁回其訴願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者,依附表一之裁量基準依法裁處。」其附表一項次
    18  訂定:「違反法條:第 27 條第 1  款;裁罰法條:第 50 條;違反事實:
    在指定清除地區內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
    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違規情節:3 年內第 1  次;罰鍰上、下
    限:1 千 2  百元~6 千元;裁罰基準:1 千 2  百元。」
二、卷查系爭車輛駕駛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隨地丟棄煙蒂,經民眾攝錄影存證,向
    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原處分機關嗣查得該車輛為訴願人所有,爰以訴願人為違
    規行為人依法處分,此有採證照片附卷可稽;經審視卷附錄影光碟,其中明確拍
    攝系爭車輛駕駛人丟棄煙蒂於地面之連續動作。因此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洵堪認
    定。訴願人前揭辯解,核無足採。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對
    訴願人裁處 1,200  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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