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040491 號
訴願人 志○鑄造廠有限公司
代表人 傅○勝
代理人 秦○芳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3 月 7 日北環
稽字第 20-101-02003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1 月 5 日 13 時 50 分許派員至訴願人位於本市○○區
○○路 109 巷 16 號廠房進行稽查,現場從事馬達外殼鑄造製程作業中,訴願人雖
領有本市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但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疑似阻塞,造成製程廢氣由熔
爐上方安全氣閥排放出,其固定污染源因突發事故,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時,負責人
未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且未於 1 小時內通知主管機關,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2 條第 1 項,原處分機關遂依同法第 61 條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
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規定,以首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
鍰並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茲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整起事件在發生的同時,現場正在了解阻塞原因,原處分機關之
違反事實中僅以「疑似」下筆,我們正在查明原因以及排解問題當中,若問題能
及時解決,就不需通知主管機關……原處分機關並不是當天整個過程都參與其中
,又怎能知道我們處理過程有無超過 1 小時?……請不要因為「疑似」就對我
們進行裁處,我們相信新北市政府並不是這樣的蠻橫……懇請貴單位給我們一個
改進的機會,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於 101 年 1 月 5 日 13 時 50 分派員至訴願
人位於本市○○區○○路 109 巷 16 號廠房進行稽查,現場從事馬達外殼鑄造
製程作業中,以焦碳為燃料,另訴願人領有本市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設有袋
濾式集塵洗滌式等防制設備。稽查時,其防制設備未有效收集處理各種空氣污染
物並未維持其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之正常運作,於規定排放管道產生明顯大量黑煙
、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且防制設備故障未於 1 小時內通知主管機關。訴
願人公司之員工當場表示製程熔爐經防制設備之管道疑似阻塞造成製程廢氣由熔
爐上方安全氣閥排放出。由於訴願人因突發事故,致大量空氣污染物排放於空氣
中,未於 1 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本局依法裁處,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訂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第 7 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七
、空氣污染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況
,劃定之各級防制區。」同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
因突發事故,大量排放空氣污染物時,負責人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一
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同法第 61 條規定:「違反第 32 條規定者,處 1
0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
得廢止其操作許可證或勒令歇業。」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
裁罰準則第 3 條本文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
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該附表明定:在違反條款係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 32 條之情形,個案污染程度為 A(視是否通報及採取緊急應變措施,A 分
別為 1.0、3.0 或 5.0)、危害程度為 B(視大量排放之污染物是否屬毒性污染
物,B 分別為 1.0 或 1.5)、污染特性為 C(C=1 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
數),亦即公私場所之固定污染源因突發事故,其負責人違反本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而依本法第 61 條規定裁處罰鍰者,應以「A×B×C×10 萬」計算應處罰
鍰;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 33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1 目規定:「公私
場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二、官能檢查:……(
一)目視及目測:目視,指稽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空氣污染源設施、操作條件、資
料或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檢查。」再按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3 條規定:
「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
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第 4 條第 1 款規定:「主管
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判定粒狀污染物逸散行為
時,應以目視確認明顯可見粒狀污染物排放,……」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9 年
7 月 12 日環署空字第 0990062918A 號公告:「主旨:修正『直轄市、縣(市
)各級空氣污染防制區』,並自 99 年 12 月 25 日生效。新北市:懸浮微粒(
PM10)之防制區等級:二」,本市位於空氣污染防制區範圍內;另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
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
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1 月 5 日 13 時 50 分許派員至訴願人位於本市
○○區○○路 109 巷 16 號廠房進行稽查,現場從事馬達外殼鑄造製程作業中
,訴願人雖領有本市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但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疑似阻塞,造
成製程廢氣由熔爐上方安全氣閥排放出,其固定污染源因突發事故,大量排放空
氣污染物時,負責人未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且未於 1 小時內通知主管機關,此
有稽查紀錄(稽查紀錄編號:04-E-0086164)、現場採證照片數幀及原處分機關
案件編號 24743799(000)之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附卷可稽,
故本件違規事證,足堪認定。準此,原處分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2 條第 1
項、同法第 61 條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之規定,審酌違規情節後,以首揭處分書裁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並處環境講
習 2 小時,於法洵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辯稱阻塞原因尚待查明、原處分機關不知處理過程有無超過 1 小時
及懇請貴單位給予改進機會云云;經查,防制設備阻塞原因是否查明,並不影響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2 條第 1 項之成立;又同法第 32 條第 1 項處罰要件之
一,乃未於 1 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至於固定污染源發生大量排放空氣污
染物之突發事故後,負責人採取緊急應變之過程是否超過 1 小時,並非所問;
再者,原處分機關審酌本案違規情節後,已裁量認定本案污染程度 A 為最低程
度 1.0、危害程度 B 屬大量排放污染物非屬毒性污染物之情形 1.0、本案 C=
1 (亦即 1 年內第 1 次違反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之規定),而裁處訴願人最
低額 10 萬元罰鍰(亦即:1×1×1×10 萬)。因此,訴願人前揭辯解,委難採
憑,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