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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1040443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1581082 號
相關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12、50 條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14、5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040443  號
    訴願人  邱○寶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3  月 15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1-03146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人員於 101  年 2  月 21 日 20 時 40 分許,發現訴願人任
意將垃圾包丟棄於本市樹林區俊英街 248  巷 23 號對面,因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
袋,且未依本市規定時間及清運地點將垃圾交付清除,影響環境衛生及市容,原處分
機關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
第 5  條、同辦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及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
環衛字第 1000045350 號公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以首揭處分
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紙類係為回收物,為善念均給鄰居作為資源回收處理……此
    有證人(胡○曄 31 號 5  樓)可證明原委,敬請貴單位核示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現場查獲垃圾包一只遭人隨意棄置,經
    破袋檢查,發現垃圾包內除食品包裝袋、煙盒、衛生紙、煙蒂、破布等外,另有
    訴願人羊乳收據和中華電信收據,經現場訪查至訴願人住處確認,棄置垃圾包違
    規行為為其所為,本局依法裁處,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
    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1  項)。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
    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2  項)」
    、同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二、為第 12 條各款行為之一」。又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
    理辦法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
    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辦
    理:……一般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
    機關或受託機構之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
    內」,本府 100  年 9  月 8  日北環衛字第 1001176582 號令發布之本府環境
    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附表一
    項次 7  規定,3 年內第 1  次違反第 12 條規定(按,即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者,裁罰 3,000  元。另本府 100  年 5  月 20 日北府環衛字第 1000045
    350 號公告規定:「一、本市一般廢棄物……依本市規定時間及垃圾車到達停靠
    收集點後,直接投入垃圾車內,交付清除。二、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
    。三、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處罰。」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環保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未使用專用垃圾
    袋而將垃圾包任意棄置於騎樓地面,此有現場實況照片數幀、原處分機關 101
    年 2  月 21 日編號 04-E-0023413 之稽查紀錄等附卷可稽。據此,本案違規事
    實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自屬有據。至於訴願人辯稱紙類係為回收物
    云云,與本案並不相關而無足採。準此,原處分機關之裁罰金額在前開廢棄物清
    理法及裁罰基準所定之範圍內,以首揭裁處書所為之處分,自屬合法妥適而應予
    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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