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040429 號
訴願人 台灣○○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朱○華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海洋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3 月 1 日北環
稽字第 33-101-02000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案外人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淳○公司)於臺北港內(本市○○區○○里 0
鄰○○○ 17 號)從事油輸送作業,因汽、柴油年運輸量已達從事油輸送行為之公私
場所所訂之規模,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於 100 年 8 月 30 日函請
淳○公司應依海洋污染防治法第 13 條規定辦理,惟淳○公司未依規定向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申請,該署遂移請原處分機關派員查處。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11 月 16 日
派員前往稽查,查獲訴願人於臺北港從事油輸送作業,未先提出足以預防及處理海洋
污染之緊急應變計畫及賠償污染損害之財務保證書或責任保險單,認訴願人已違反海
洋污染防治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並依同法第 45 條第 l 項規定,以首揭裁處
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 萬元罰鍰,並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
乃提起本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公司於臺北港之油品輸儲作業,均由淳○公司承攬,應由淳○
公司向環保署申請作業許可。本公司所屬自有油輪船隊已辦理船東責任保險及其
油污染損害賠償責任保險,均符合環保署之公告規定。如係岸上或碼頭儲槽及其
相關設施或岸上至船上之裝卸油專用管線發生油料洩漏造成海洋油污染,應由承
攬人即淳○公司採取應變作為、清除油污染並承擔油污染之損害賠償責任……請
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於 100 年 11 月 16 日派員前往本市○○區○○里 0 鄰
○○○ 17 號稽查,查獲訴願人於臺北港從事油輸送作業,未先提出足以預防及
處理海洋污染之緊急應變計畫及賠償污染損害之財務保證書或責任保險單,認訴
願人已違反海洋污染防治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45 條第 l 項規
定,以首揭裁處書,處訴願人 30 萬元整罰鍰,並處環境講習 2 小時。本局依
法裁處,並無違誤,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駁回其訴願等語。
理 由
一、按按海洋污染防治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1 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管轄範圍,為領海海域範圍內之行政轄區;海域行政
轄區未劃定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於本法公告 1 年內劃定完成(第 2
項)。」本府 100 年 1 月 17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關於……海洋污染防治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
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二、次按海洋污染防治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公私場所從
事油輸送、海域工程、海洋棄置、海上焚化或其他污染行為之虞者,應先提出足
以預防及處理海洋污染之緊急應變計畫及賠償污染損害之財務保證書或責任保險
單,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同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
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者,處 3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下罰鍰。」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 91 年 11 月 22 日環署水字第 0910081792 號公告:「主旨:公告指定
從事油輸送行為之公私場所。依據:海洋污染防治法第 13 條第 2 項。公告事
項:從事油輸送行為之公私場所如下:一、從事海上原油輸送,其年運輸量 1
百萬公秉以上者。二、從事海上原油以外之石油製品輸送,其年運輸量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一)輕油、煤油、燃料油、揮發油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油
,15 萬公秉以上者。(二)液化石油氣 15 萬公噸以上者。三、於海上從事船
舶對船舶之單次輸送作業,其原油或石油製品 5 萬公秉以上或液化石油氣 5
萬公噸以上者。四、本公告自 92 年 7 月 1 日起實施。」另環境教育法第 2
3 條第 2 款規定:「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
,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
三、卷查訴願人確實於臺北港內從事油輸送作業,此有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1 月 1
6 日編號 33-04M-0000757 號稽查紀錄,其稽查情形欄之記載「油品輸送作業係
由○○公司油輪進行輸油裝卸作業(碼頭裝卸作業檢查紀錄表佐證),儲槽管理
維護則由淳○公司負責(由維修工作紀錄表佐證)」,可資為憑;訴願人經環保
署核准從事油輸作業之公私場所,並不包括臺北港,此有環保署 100 年 7 月
5 日環署水字第 1000056501 號函在卷可證;又訴願人並不否認其於臺北港貯槽
從事油輸送作業,並未提出足以預防及處理海洋污染之緊急應變計畫及賠償污染
損害之財務保證書或責任保險單。準此,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裁處書,處訴願人 3
0 萬元罰鍰,並處環境講習 2 小時,於法洵屬有據。至於訴願人辯稱應由淳○
公司向環保署申請作業許可一節;經查,訴願人確實係油輸送作業之行為人,已
經原處分機關查明並記載於前揭稽查紀錄表無訛,訴願人即應依海洋污染防治法
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提出足以預防及處理海洋污染之緊急應變計畫及賠償
污染損害之財務保證書或責任保險單,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於臺北港
從事油輸送作業;故訴願人前揭辯解,尚難採憑。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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