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瀏覽路徑: > 查閱內容
瀏覽人數:27855363人
號: 1011040422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1119388 號
相關法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3、31、60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040422  號
    訴願人  志○鑄造廠有限公司
    代表人  傅○勝
    代理人  秦○芳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3  月 1  日北環
稽字第 20-101-02002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11 月 18 日 7  時 20 分許派員至訴願人位於本市○○區
○○路 109  巷 16 號廠房進行稽查,現場從事鑄造作業,利用熔爐燃燒一般廢棄物
、廢木材,且現場鑄造過程中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未經有效收集及處理而散布於
空氣中,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
準則第 6  條第 1  款之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同法第 60 條第 1  項後段及公私場
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之規定,以首揭處分書裁處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並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
訴願,茲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公司是合法經營的傳統產業,對於台灣社會各項改變,無不戰
    戰兢兢跟著提升……此次事件也許有所疏失,但情節有大小之分,更何況當時環
    保局已開立個人通知書 NO.0003449 之罰單,現又改口發給此裁處書,是一案兩
    罰?或是當時說的不算?我們也是新北市市民,貢獻新北市政府,懇請查明原委
    ,並給我們一個改進的機會,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於 100  年 11 月 18 日 7  時 20 分派員至訴願
    人位於本市○○區○○路 109  巷 16 號廠房進行稽查,現場從事鑄造作業,利
    用熔爐燃燒一般廢棄物、廢木材,且現場鑄造過程中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未
    經有效收集及處理而散布於空氣中,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6  條第 1  款規定,本局據以處分,洵屬
    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第 7  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七
    、空氣污染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況
    ,劃定之各級防制區。」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
    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從事燃燒……,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
    散布於空氣……。」同法第 60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31 條第 1  項各款
    情形之一者,處 5  千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前段);其違反者為工商廠、
    場,處 1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鍰(後段)。」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本文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
    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該附表明定:個案污染
    程度為 A(A =1.0~3.0,由主管機關自行裁量)、危害程度為 B(污染行為有
    涉及毒性污染排放且稽查當時可查證者, B=1.5 ;其他違反情形者, B=1.0
    )、污染特性為 C( C=1 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亦即工商廠場違反本
    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而依本法第 60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裁處罰鍰
    者,應以「A×B×C×10 萬」計算應處罰鍰;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 33 條
    第 1  項第 2  款第 1  目規定:「公私場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
    施方式如下:……二、官能檢查:……(一)目視及目測:目視,指稽查人員以
    肉眼進行空氣污染源設施、操作條件、資料或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檢查。」再按空
    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3  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
    定位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
    逸散。」第 4  條第 1  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符合
    下列規定:一、判定粒狀污染物逸散行為時,應以目視確認明顯可見粒狀污染物
    排放,……」第 6  條第 1  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或他人財物外
    ,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依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9 年 7  月 12 日環署空字第 0990062918A  號公告:「主
    旨:修正『直轄市、縣(市)各級空氣污染防制區』,並自 99 年 12 月 25 日
    生效。新北市:懸浮微粒(PM10)之防制區等級:二」,本市位於空氣污染防制
    區範圍內;另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
    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或負責環境保
    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
    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11 月 18 日 7  時 20 分許派員至訴願人位於本市
    ○○區○○路 109  巷 16 號廠房進行稽查,現場從事鑄造作業,利用熔爐燃燒
    一般廢棄物、廢木材,且現場鑄造過程中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未經有效收集
    及處理而散布於空氣中,此有稽查紀錄(稽查紀錄編號:04-E-0067041)及現場
    採證照片數幀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證,足堪認定。訴願人為依法設立之公司,
    此亦有財政部之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資料在卷為憑。準此,原處分機
    關認定訴願人係同法第 60 條第 1  項後段所定之工商廠場,並裁量認定本案污
    染程度 A  為最低程度 1.0、危害程度 B  屬較輕微之其他違反情形 1.0、本案
     C=1 (亦即 1  年內第 1  次違反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之規定),而裁處訴願
    人最低額 10 萬元罰鍰(亦即:1×1×1×10 萬)並處環境講習 2  小時,於法
    洵屬有據。訴願人雖辯稱一案兩罰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以為佐證,是訴願
    人前揭辯解,委難採憑,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回上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