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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1040418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1541432 號
相關法條 行政程序法 第 72、74 條
訴願法 第 14、77、80 條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 第 25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5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040418  號
    訴願人  洪○鈞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7  月 29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0-070993  號等 17 件裁處書(詳如附表)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 30 日內為之,且以原行
    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
    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此觀訴願法第 1
    4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77 條第 2  款之規定甚明。
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同法第 74 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 2  條規定為之
    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
    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1  份交由鄰
    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 1  項)。前項情
    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 2  項)。」
    法務部 92 年 10 月 1  日法律字第 0920034228 號函略以:「說明:……二、
    按行政文書依行政程序法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為寄存送達者,如確已完成文書
    寄存於地方自治、警察機關或郵政機構,並製作送達通知書單份,1 份黏貼於送
    達處所之門首,另 1  份送由鄰居轉交或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時,
    無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何時受領文書,均以寄存之日期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
    發生送達之效力。」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7  月 29 日北環稽字第 41-100-0709
    93  號等 17 件裁處書(詳如附表,下稱 17 件裁處書)所為之處分,依首揭規
    定,自應於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逾期未提起者,該行政處
    分即告確定。經查,17  件裁處書均已於 100  年 8  月至 10 月間(詳如附表
    )送達至訴願人之住所即本市○○區○○○街 90 巷 20 之 4  號,部分由訴願
    人本人收受,其他寄存於板橋大觀路郵局,此有 17 件裁處書之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是以,依前揭規定及法務部 92 年 10 月 1  日法律字第 0920034228 號函
    意旨,17  件裁處書所為之處分均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 17 件裁處書內均已
    教示訴願人「對本裁處如有不服者,得自本裁處書送達翌日起 30 日內,繕具訴
    願書逕送本局審查後,再轉送新北市政府審議」。核計 17 件裁處書提起訴願之
    30  日法定期間,至遲已於 100  年 11 月 11 日屆滿。然訴願人遲至 101  年
    3 月 15 日始提起訴願,此有原處分機關黏貼於訴願人訴願書上之收件條碼所載
    日期可考,是其訴願之提起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條文規定,原
    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逾法定期間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另按訴願法第 80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
    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
    或變更之。」次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
    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5  點規定:「本基準違反次數計算,係指違反本法發生日
    (含)往前回溯一定年限內違反相同條款遭裁罰累積次數。」所稱遭裁罰累積次
    數,應係指違反相同條款曾遭裁罰,而仍又再犯而言。經查本件訴願人第 1  次
    及第 2  次違規日期均為 100  年 3  月 30 日,違規行為之裁處書發文日期均
    為 100  年 7  月 29 日,顯見訴願人第 2  次為違規行為時,第 1  次違規行
    為尚未遭原處分機關發文裁處,其後第 2  次之違規行為自難認係曾遭裁罰而仍
    又再犯之情形,自不合於前揭裁罰基準所稱一定年限內違反相同條款遭裁罰累積
    次數之要件,原處分機關不察,遽以訴願人為 3  年內第 2  次違反規定,而對
    訴願人之第 2  次違規行為予以加重裁處 4,500  元罰鍰,其認事用法,顯有違
    誤;同理,原處分機關對於訴願人第 3  次以後違規行為之加重裁處,亦有違誤
    。準此,本件自有訴願法第 80 條第 1  項前段之適用,爰參照行政院及各級行
    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25 條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應為不
    受理決定,而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受理訴願機關得於決定理由中指明應
    由原行政處分機關撤銷或變更之。」宜由原處分機關本於職權撤銷對於訴願人第
    2 次至第 17 次違規行為之罰鍰處分後,再另為適法之處分,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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