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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1040406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7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1523928 號
相關法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2、3、31、60 條
環境教育法 第 2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040406  號
    訴願人  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廖○惠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3  月 6  日北環
稽字第 20-101-01003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12 月 19 日 15 時 45 分許派員至訴願人位於本市○○區
○○路 8  號廠區進行稽查,現場從事燃媒鍋爐熱能供應作業,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
物,散布於空氣中,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空氣污染行
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6  條第 2  款之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同法第 60 條第 1  項後
段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之規定,以首揭處
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並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
向本府提起訴願,茲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稽查人員到現場於執行排放管道檢測之時段,適逢鄰近各家廠區
    正生產運作,恐會因鄰近各家廠區因生產所排放出之懸浮微粒隨當時風向、氣候
    致影響本公司之異味空污檢測數值之虞。當天本公司因清洗鍋爐,故鍋爐正處於
    停機狀態,鍋爐經過冷卻後未再使用不可能產生任何異味。再者,依檢測正常程
    序,貴局稽查人員應會同本公司現場主管進行檢測,豈單方面執行檢測作業,有
    失公正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於 100  年 12 月 19 日 15 時 45 分派員前往本
    市○○區○○路 8  號稽查,訴願人從事燃煤鍋爐熱能供應作業時,產生大量明
    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污染空氣,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
    第 1  款暨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6  條第 2  款規定,本局據以處分,
    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訂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第 7  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七
    、空氣污染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況
    ,劃定之各級防制區。」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
    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從事燃燒……,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
    散布於空氣……。」第 60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3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
    之一者,處 5  千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前段);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
    處 1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鍰(後段)。」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本文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
    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該附表明定:個案污染程度
    為 A(A = 1.0~3.0 ,由主管機關自行裁量)、危害程度為 B(污染行為有涉
    及毒性污染排放且稽查當時可查證者, B= 1.5;其他違反情形者, B= 1.0)
    、污染特性為 C(C =1 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亦即工商廠場違反本法
    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而依本法第 60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裁處罰鍰者
    ,應以「A×B×C×10 萬」計算應處罰鍰;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 33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1  目規定:「公私場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
    式如下:……二、官能檢查:……(一)目視及目測:目視,指稽查人員以肉眼
    進行空氣污染源設施、操作條件、資料或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檢查。」再按空氣污
    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3  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
    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
    。」第 4  條第 1  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符合下列
    規定:一、判定粒狀污染物逸散行為時,應以目視確認明顯可見粒狀污染物排放
    ,……」第 6  條第 2  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或他人財物外,
    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二、雖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但
    廢氣未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9 年 7  月 12 日環署空
    字第 0990062918A  號公告:「主旨:修正『直轄市、縣(市)各級空氣污染防
    制區』,並自 99 年 12 月 25 日生效。新北市:懸浮微粒(PM10)之防制區等
    級:二」,本市位於空氣污染防制區範圍內;另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
    定:「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
    自然人、法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
    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
    處 5  千元以上罰鍰。」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12 月 19 日 15 時 45 分許派員至訴願人位於本市
    ○○區○○路 8  號廠區進行稽查,現場從事燃媒鍋爐熱能供應作業,產生明顯
    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此有稽查紀錄(稽查紀錄編號:04-E-0084706)
    及現場採證照片數幀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證,足堪認定。訴願人為依法設立之
    公司,此亦有經濟部商業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為憑。準
    此,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係同法第 60 條第 1  項後段所定之工商廠場,並裁
    量認定本案污染程度 A  為最低程度 1.0、危害程度 B  屬較輕微之其他違反情
    形 1.0、本案 C=1 (亦即 1  年內第 1  次違反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之規定)
    ,而裁處訴願人最低額 10 萬元罰鍰(亦即:1×1×1×10 萬)並處環境講習 2
    小時,於法洵屬有據。訴願人雖辯稱原處分機關於現場執行稽查時,適逢鄰近各
    家廠區運作、排放懸浮微粒,故稽查結果有失公正云云;惟查本件事實經原處分
    機關之稽查人員於前揭稽查紀錄之稽查情形欄指訴綦詳,是訴願人前揭辯解,委
    難採憑,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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