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040406 號
訴願人 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廖○惠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3 月 6 日北環
稽字第 20-101-010039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12 月 19 日 15 時 45 分許派員至訴願人位於本市○○區
○○路 8 號廠區進行稽查,現場從事燃媒鍋爐熱能供應作業,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
物,散布於空氣中,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空氣污染行
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6 條第 2 款之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同法第 60 條第 1 項後
段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之規定,以首揭處
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並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
向本府提起訴願,茲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稽查人員到現場於執行排放管道檢測之時段,適逢鄰近各家廠區
正生產運作,恐會因鄰近各家廠區因生產所排放出之懸浮微粒隨當時風向、氣候
致影響本公司之異味空污檢測數值之虞。當天本公司因清洗鍋爐,故鍋爐正處於
停機狀態,鍋爐經過冷卻後未再使用不可能產生任何異味。再者,依檢測正常程
序,貴局稽查人員應會同本公司現場主管進行檢測,豈單方面執行檢測作業,有
失公正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於 100 年 12 月 19 日 15 時 45 分派員前往本
市○○區○○路 8 號稽查,訴願人從事燃煤鍋爐熱能供應作業時,產生大量明
顯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污染空氣,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
第 1 款暨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6 條第 2 款規定,本局據以處分,
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訂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第 7 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七
、空氣污染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況
,劃定之各級防制區。」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總
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從事燃燒……,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
散布於空氣……。」第 60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3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
之一者,處 5 千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前段);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
處 1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鍰(後段)。」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本文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條款,除本法另有
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該附表明定:個案污染程度
為 A(A = 1.0~3.0 ,由主管機關自行裁量)、危害程度為 B(污染行為有涉
及毒性污染排放且稽查當時可查證者, B= 1.5;其他違反情形者, B= 1.0)
、污染特性為 C(C =1 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亦即工商廠場違反本法
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而依本法第 60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裁處罰鍰者
,應以「A×B×C×10 萬」計算應處罰鍰;空氣污染防制法施行細則第 33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1 目規定:「公私場所……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
式如下:……二、官能檢查:……(一)目視及目測:目視,指稽查人員以肉眼
進行空氣污染源設施、操作條件、資料或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檢查。」再按空氣污
染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3 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
置,應於廠房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
。」第 4 條第 1 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符合下列
規定:一、判定粒狀污染物逸散行為時,應以目視確認明顯可見粒狀污染物排放
,……」第 6 條第 2 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或他人財物外,
並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二、雖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但
廢氣未完全有效收集及處理。」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99 年 7 月 12 日環署空
字第 0990062918A 號公告:「主旨:修正『直轄市、縣(市)各級空氣污染防
制區』,並自 99 年 12 月 25 日生效。新北市:懸浮微粒(PM10)之防制區等
級:二」,本市位於空氣污染防制區範圍內;另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
定:「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
自然人、法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
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
處 5 千元以上罰鍰。」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於 100 年 12 月 19 日 15 時 45 分許派員至訴願人位於本市
○○區○○路 8 號廠區進行稽查,現場從事燃媒鍋爐熱能供應作業,產生明顯
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此有稽查紀錄(稽查紀錄編號:04-E-0084706)
及現場採證照片數幀附卷可稽,本件違規事證,足堪認定。訴願人為依法設立之
公司,此亦有經濟部商業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為憑。準
此,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係同法第 60 條第 1 項後段所定之工商廠場,並裁
量認定本案污染程度 A 為最低程度 1.0、危害程度 B 屬較輕微之其他違反情
形 1.0、本案 C=1 (亦即 1 年內第 1 次違反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之規定)
,而裁處訴願人最低額 10 萬元罰鍰(亦即:1×1×1×10 萬)並處環境講習 2
小時,於法洵屬有據。訴願人雖辯稱原處分機關於現場執行稽查時,適逢鄰近各
家廠區運作、排放懸浮微粒,故稽查結果有失公正云云;惟查本件事實經原處分
機關之稽查人員於前揭稽查紀錄之稽查情形欄指訴綦詳,是訴願人前揭辯解,委
難採憑,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