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040394 號
訴願人 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代表人 王○生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2 月 15 日北環稽
字第 40-101-020002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 100 年 5 月 6 日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報運出口「PLASTIC
SRAP(可溶性)」貨物 11,000 公斤(出口報單號碼: AT/00/1711/3039),經財政
部基隆關稅局查驗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督察大隊鑑
定結果,研判為臺灣○○股份有限公司之廢電纜披覆交連 PE 廢棄物,屬熱固性廢棄
物,非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屬產業用需求之事業廢棄物種類」之「熱塑型廢塑膠
」,其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且訴願人未能提出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及原處分機關核發
之廢棄物輸出許可證明文件,依規定不得輸出,經原處分機關給予陳述意見後,認訴
願人之行為業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8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53 條第 3 款
規定,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公司不知電纜皮是熱固性廢棄物致誤將該產品以一般廢塑料辦
理報關出口,事後經由海關通知該批貨物須取得環保局許可文件方可出口,本公
司已於 100 年 6 月 15 日向海關申請退關並且委託清除機構與處理機構依法
焚燬,本公司顯然沒有故意違法或闖關之意圖。該項產品經由 SGS 認證無毒,
在韓國、日本及馬來西亞等國家,並未管制進出口,若因此被處罰,深感不服,
懇請貴局考慮予以免罰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訴願人於 100 年 5 月 6 日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桃園分
局報運出口 PLASTIC SRAP (可溶性)貨物 11,000 公斤(出口報單號碼: AT/
00/1711/3039),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查驗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
區督察大隊鑑定結果,研判為臺灣○○股份有限公司之廢電纜披覆交連 PE 廢棄
物,屬熱固性廢棄物,非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屬產業用需求之事業廢棄物種
類」之「熱塑型廢塑膠」,其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因未取得本局核發之廢棄物
輸出許可文件而逕行輸出,上開查獲違規事項屬實,已違反前揭法條規定。故本
局依上開規定據以處分,洵屬有據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8 條第 1 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轉
口,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始得為之;其屬有害事
業廢棄物者,並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但事業廢棄物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屬產業用料需求者,不在此限。」同法第 53 條第 3 款
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三、違反
第 38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或第 38 條第 4 項準用同條第 1 項或第 3
項規定。」
二、經查訴願人於 100 年 5 月 6 日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報運出口「PL
ASTIC SRAP(可溶性)」貨物 11,000 公斤(出口報單號碼: AT/00/1711/3039
),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查驗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督察大隊鑑
定結果,研判為臺灣○○股份有限公司之廢電纜披覆交連 PE 廢棄物,屬熱固性
廢棄物,非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屬產業用需求之事業廢棄物種類」之「熱塑
型廢塑膠」,其係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且訴願人未能提出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及原
處分機關核發之廢棄物輸出許可證明文件,依規定不得輸出,此有財政部基隆關
稅局違法輸出有害事業廢棄物退關出倉通報單基普桃發字第 100301004 號、環
保署 100 年 7 月 11 日環署督字第 1000056084 號函及出口報單等附卷可稽
,是訴願人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及原處分機關核發許可證明文件而逕自輸出有
害事業廢棄物之事實,洵堪認定。訴願人雖主張不知電纜皮是熱固性廢棄物云云
;惟按廢棄物輸入輸出過境轉口管理辦法第 32 條第 2 項規定:「未依本辦法
申請輸出、輸入許可文件,致有報關貨品是否屬廢棄物範疇疑義時,由中央主管
機關認定之。」,系爭貨物既經中央主管機關環保署判定為有害廢棄物,則訴願
人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及原處分機關核發許可證明文件而逕自輸出系爭電路板
之行為,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38 條第 1 項規定;再者,行政罰法第 7 條
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始不予處罰,同法第 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因此,訴願人上開主張,核不足
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同法第 53 條第 3 款規定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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