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040377 號
訴願人 橋○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林○坤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2 月 17 日北環
稽字第 20-101-020011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1 月 3 日 21 時 30 分許派員前往本市○○區○○路 0
段 98 巷 108 號稽查,發現訴願人之員工於現場燃燒廢木板、寶特瓶、塑膠袋、免
洗碗及鐵桶……等廢棄物,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
染物,散布於空氣中,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空氣污染
行為管制執行準則第 6 條第 1 款之規定,原處分機關遂依同法第 60 條第 1 項
後段及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之規定,以首揭
處分書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並處環境講習 2 小時。訴願人不服
,提起本件訴願,茲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貴局稽查發現燃燒廢棄物之情形,為本公司員工陳○元所燃放,
本公司於員工到職時告知不得於工區範圍內燃燒廢棄物,故屬該員自身行為與本
公司無關……貴局稽查時間為 21 時 30 分許,非上班時間,屬員工下班後個人
行為,……請貴局撤銷處分……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稽查,發現訴願人之員工燃燒
廢木板、寶特瓶、塑膠袋、免洗碗及鐵桶……等廢棄物,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
及處理設備,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而訴願人對其工區內所
發生之空氣污染情事,本負有管理及監督之責,訴願人卻容任其員工燃燒廢棄物
,本局依法裁處訴願人,並無違誤。本局依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
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附表所列之計算公式,裁處訴願人最低額 10 萬元罰鍰
並處環境講習 2 小時,並無違誤或不當,本件訴願為無理由,請駁回其訴願並
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0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訂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
二、次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2 條第 7 款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七
、空氣污染防制區:指視地區土地利用對於空氣品質之需求,或依空氣品質現況
,劃定之各級防制區」同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在各級防制區及
總量管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從事燃燒……,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
染物,散布於空氣……」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3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5 千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前段);其違
反者為工商廠、場,處 10 萬元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鍰(後段)」;公私場所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 3 條本文規定:「違反本法各處
罰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處罰鍰」,該附表
則明定:個案污染程度為 A(A =1.0~3.0,由主管機關自行裁量)、危害程度
為 B(污染行為有涉及毒性污染排放且稽查當時可查證者,B =1.5 ;其他違反
情形者,B =1.0 )、污染特性為 C(C =1 年內違反相同條款累積次數),亦
即工商廠場違反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而依本法第 60 條第 1 項
後段規定裁處罰鍰者,應以「A×B×C×10 萬」計算應處罰鍰;空氣污染防制法
施行細則第 33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1 目規定:「公私場所……排放空氣污
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
二、官能檢查:……(一)目視及目測:目視,指稽查人員以肉眼進行空氣污染源設
施、操作條件、資料或污染物排放狀況之檢查。……」再按空氣污染行為管制執
行準則第 3 條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之判定位置,應於廠房
外、周界或周界外,並能明確判定污染物係由受稽查污染源所逸散」、同準則第
4 條第 1 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行為管制時,應符合下列規定:一
、判定粒狀污染物逸散行為時,應以目視確認明顯可見粒狀污染物排放,……」
同準則第 6 條第 1 款規定:「主管機關執行本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
行為管制時,除確認污染源有明顯之粒狀污染物散布於空氣中或他人財物外,並
應確認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依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 99 年 7 月 12 日環署空字第 0990062918A 號公告:「主旨:
修正『直轄市、縣(市)各級空氣污染防制區』,並自 99 年 12 月 25 日生效
。……新北市:懸浮微粒(PM10)之防制區等級:二……」,本市位於空氣污染
防制區範圍內;另環境教育法第 23 條第 2 款規定:「自然人、法人……或其
他組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或負責環
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 1 小時以上 8 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
保護法律或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 5 千元以上罰鍰」。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執行稽查時,發現訴願人之員工於現場燃燒
事實欄所述廢棄物而未裝置粒狀污染物收集及處理設備,致產生明顯之粒狀污染
物,散布於空氣中,此有現場實況照片 6 幀及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稽查紀錄
編號:04-E-0093462)附卷可稽。此外,訴願人並不否認陳○元為其員工,是訴
願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規定,足堪認定。又訴願
人為依法設立之公司,此亦有經濟部商業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
)在卷為憑。準此,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係同法第 60 條第 1 項後段所定之
工商廠場,並裁量認定本案污染程度 A 為最低程度 1.0、危害程度 B 屬較輕
微之其他違反情形 1.0、本案 C=1 (亦即 1 年內第 1 次違反前揭空氣污染
防制法之規定),而裁處訴願人最低額 10 萬元罰鍰(亦即:1×1×1×10 萬)
並處環境講習 2 小時,於法洵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辯稱本公司已於員工到職時,告知不得於工區範圍內燃燒廢棄物,本
案之稽查時間為 21 時 30 分許,燃燒廢棄物乃其員工陳○元於下班後之個人行
為各節;經查,前揭原處分機關稽查紀錄(稽查紀錄編號:04-E-0093462)既已
載明「……查獲橋毅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露天然燒廢棄木
板……」並經陳○元簽認無誤,訴願人亦不否認陳○元為其員工;其次,訴願人
之營事業項目包括「室內裝潢設計及模板加工」,此有前揭經濟部商業司之公司
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為憑,而本案燃燒之廢棄物包括「廢棄木板及鐵
桶等」亦有前揭稽查紀錄及現場實況照片為據,依此,自得推論訴願人之員工陳
○元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燃燒廢棄物,乃執行訴願人公司所營事業項目有關之行為
;從而即可認定前揭燃燒廢棄物之行為,乃訴願人之員工陳○元為訴願人執行職
務之行為。是訴願人未提出「告知員工不得於工區範圍內燃燒廢棄物」之佐證,
徒以稽查時間 21 時 30 分許並非上班時間置辯,委難採憑。職是之故,原處分
機關以首揭裁處書對訴願人裁處最低額 10 萬元罰鍰,並處環境講習 2 小時所
為之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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