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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1040261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6 月 13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1358956 號
相關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50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040261  號
    訴願人  吳○正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2  月 8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1-021365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車號 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於 100  年 8  月 16 日 10 時
37  分許,行經本市蘆洲區民義街 84 號前,隨地丟棄煙蒂,經民眾攝錄影存證,向
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原處分機關嗣查得該車輛為訴願人所有,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並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裁處新臺幣(下
同)1,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提起本件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
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當日機車借給吳○文(住址:○○縣○○鄉○○村 367-6
    號;身分證字號:X000000000;出生年月日:00.00.00),原處分機關應該要罰
    他才對……,原處分應撤銷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係由民眾錄影檢舉,依卷附錄影光碟及採證照片已明確拍攝
    系爭車輛駕駛人於車輛行進間左手丟棄煙蒂於地面之連續動作,是訴願人隨地拋
    棄煙蒂、影響環境衛生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本局依法裁處,並無違誤,請駁
    回其訴願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皮、核、
    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者,依附表一之裁量基準依法裁處」,其附表一項次
    18  訂定:「違反法條:第 27 條第 1  款;裁罰法條:第 50 條;違反事實:
    在指定清除地區內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
    或其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違規情節:3 年內第 1  次;罰鍰上、下
    限:1 千 2  百元~6 千元;裁罰基準:1 千 2  百元」;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3
    6 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
    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車輛駕駛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隨地丟棄煙蒂,經民眾
    攝錄影存證,向原處分機關提出檢舉,原處分機關嗣查得該車輛為訴願人所有,
    遂以首揭裁處書裁罰訴願人 1,200  元罰鍰,固非無據。惟查,訴願人既已於訴
    願書指明實際行為人係案外人吳○文而非訴願人,並詳細敘明案外人吳○文之身
    分證字號及住址等可供查證之資料,則原處分機關即非無查證之可能;其次,前
    揭訴願人所指之實際行為人吳○文又非無其人,此有本府調閱案外人吳○文之戶
    籍資料表在卷可證;然原處分機關卻未依職權予以調查,率爾認定訴願人即為實
    際行為人,即與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所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調查原則有所違背
    。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以昭折服。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公出)

委員  陳慈陽(代理)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1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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