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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1040212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1302826 號
相關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50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040212  號
    訴願人  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廖○錦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2  月 2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1-011754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於 101  年 1  月 8  日派員前往本市○○區○○○路 3  段 101  巷
內「建○建設淡水公司田段集合住宅新建工程」稽查,查獲訴願人從事營建工程,未
注意環境維護,致泥沙污染道路及地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2  款之規定
,原處分機關以首揭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000 元之罰鍰,訴願人不服,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101 年 1  月 8  日為星期日,本公司為免假日期間噪音擾鄰,
    本公司於該日並未於工地施工,採證照片所示「車輛進出入人行道,造成路面污
    染」,並非本公司所為,請撤銷行政處分裁處等語。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局稽查人員於 101  年 1  月 8  日 15 時 12 分於事實欄所
    示地點發現訴願人從事營建工程,未注意環境維護,致泥沙污染道路及地面,此
    有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 4  幀附卷可稽,其違規事實明確,本局據以處分,洵屬
    有據云云。
    理    由
一、按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污染地面、池溏、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
    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之行為;違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
    下罰鍰,為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2  款及第 50 條第 3  款所明定;新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者,依附表一之裁量基準依法裁處」、附表一項次 19 之裁
    量基準規定「工程施工污染。3 年內第 3  次,裁罰基準:6 千元」。
二、卷查原處分機關以稽查紀錄及採證照片 4  幀等,認定訴願人於事實欄所示時地
    從事營建工程,未注意環境維護,致泥沙污染道路及地面,進而依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 條第 2  款、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處
    訴願人 6,000  元罰鍰,雖非無據;惟查,揆諸前揭原處分機關所提出之採證照
    片 4  幀,僅有因工程車輛挾帶泥沙經過而污染路面之痕跡,而未攝得工程車輛
    進出工地之經過,亦即,前揭照片僅足以證明污染路面之「結果」存在,而不足
    以證明該結果係係訴願人所屬工程車輛之「所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以前揭照
    片認定訴願人即為污染路面之行為人,尚嫌率斷。爰將原處分撤銷,以求妥適。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81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黃愛玲
委員  何瑞富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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