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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1040203
旨: 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1291691 號
相關法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 3、34、63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040203  號
    訴願人  張黃○女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1  年 2  月 7  日北環
稽字第 21-101-020008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機車(車號: 000–000 ,出廠日期:84  年 4  月)於 100  年 11 
月 24 日 10 時 50 分,行經本市土城區金城路 2  段 180  號時,經原處分機關之
稽查人員路邊排煙稽查檢測,排放 CO 達 4.57 %,超過系爭車輛之 CO 排放標準 4
.5  %,業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法第 6
3 條第 1  項暨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6  條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罰訴
願人新臺幣(下同)1,5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茲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本人在 100  年 11 月 24 日檢測不合格,我隔了兩天就維修保
    養而檢測合格,為什麼現在又要罰錢,請求撤銷罰鍰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系爭車輛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經本局之稽查人員路邊排煙稽查
    檢測,排放 CO 達 4.57 %,超過 CO 排放標準 4.5  %,業已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本局依同法第 63 條第 1  項暨交通工具空氣污染
    物排放標準第 6  條規定,以首揭裁處書,裁罰訴願人 1,500  元罰鍰,並無違
    法或不當,請維持原處分等語。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本府 100  年 1 
    月 19 日北府環秘字第 1000005770 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空氣污染防
    制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並自即日生效」;次
    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34 條第 1  項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
    排放標準」、同法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 34 條第 1  項或第 35 條
    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 1  千 5  百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
    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同法施行細則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公私場所及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查,其實施方式如下:一、
    儀器檢查:指使用儀器,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方法進行檢查」,交通工具空氣
    污染物排放標準第 6  條規定:「機器腳踏車排氣管排放一氧化碳(CO)……之
    標準,……排放粒狀污染物之標準,……儀器測定,規定如下表:……交通工具
    種類:機器腳踏車;施行日期:80  年 7  月 1  日;適用情形:使用中車輛檢
    驗;排放標準:CO(%)4.5 ……」。
二、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排煙稽查,檢測系爭車輛
    (車號: 000–000) ,經測得系爭車輛 CO 排氣檢測結果為 4.57 %,超過 C
    O 排放標準 4.5  %,此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2011 年 11 月 24 日機車排
    氣檢測結果紀錄單、稽查照片 1  幀及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
    附卷可稽,故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洵屬有據。
三、至訴願人主張 100  年 11 月 29 日已檢測通過云云;惟查訴願人所指原處分機
    關之複檢通知,係因訴願人所有車輛經檢驗排氣污染度超過法定排放標準,原處
    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3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通知訴願人限期改善,
    而訴願人事後依通知完成檢驗並檢驗合格,雖能免於依法按次處罰,但不影響本
    案原已合致於處罰構成要件之違規事實,就本案原處分機關仍得予以處罰,訴願
    主張,核無可採。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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