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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1040145
旨: 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3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1212617 號
相關法條 訴願法 第 1、2、3、77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040145  號
    訴願人  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蔡○賓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9  月 16 日北環稽
字第 30-100-080017  號裁處書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係人民對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其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
    時,請求救濟之方法,此觀訴願法第 1  條至第 3  條之規定甚明。若原處分已
    撤銷而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又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訴願事件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為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訴願標的即首揭裁處書,業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酌後而以 100  年 2  月 
    9 日北環稽字第 1011201411 號函自行撤銷,是原處分顯已不復存在,則本件訴
    願標的業已消失,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訴願人提起之訴願,程序即有未洽,自不
    應受理。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爰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決定如主
    文。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蔡進良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黃源銘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景玉鳳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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