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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1011040102
旨: 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訴願
發文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北府訴決字第 1011157638 號
相關法條 民法 第 66 條
廢棄物清理法 第 27、50 條
廢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 第 2 條
文:  
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                                  案號:1011040102  號
    訴願人  蔡○羽
    原處分機關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上列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100  年 12 月 20 日北環稽
字第 41-100-121766  號、第 41-100-121767  號及第 41-100-121768  號裁處書所
為之處分,提起訴願一案,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民眾 100  年 9  月 11 日於本市中和區發現車號 000–000 之機車駕駛人,11 
時 46 分於華新街約 87 號前、11  時 47 分於華新街約 15 號前及 11 時 48 分於
南山路 320  巷約 27 號前,任意張貼廣告,影響環境衛生及市容,當場攝錄影存證
,向原處分機關檢舉,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該車輛為訴願人所有,並認定確有任意張貼
廣告之違規行為後,以該行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0 款規定,據以告發,
並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以前揭裁處書各裁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 
元罰鍰(合計 3,600  元)。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茲摘敘訴辯意旨於次:
一、訴願意旨略謂:短短 3  分鐘內,連續開 3  張 1,200  元的罰單,不合理……
    云云。
二、答辯意旨略謂:本案係由民眾錄影檢舉車號 000–000 之機車駕駛人,於事實欄
    所述時、地,任意張貼售屋廣告,本局依該車牌,查得該車輛為訴願人所有,又
    經審視檢舉光碟,訴願人確實有任意張貼售屋廣告之行為,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洵
    堪認定,本局就前揭 3  個違規事實均處以最低額罰鍰 1,200  元並無違誤,本
    件訴願為無理由,請駁回其訴願等語。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0 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
    ……十、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規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千 2  百元以上 6  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
    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 27 條各款行為之一」;最高法院
    63  年度第 6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略以:「民法第 66 條第 1  項所
    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
    易移動其所在之物而言。……」;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規定:「違反本法者,依附表一之裁
    量基準依法裁處」,其附表一項次 30 訂定:「違反法條:第 27 條第 10 款;
    裁罰法條:第 50 條;違反事實:張貼(噴漆)或其他廣告污染定著物;罰鍰上
    、下限:1 千 2  百元~6 千元;違規情節及裁罰基準:同一廣告物於相距 50 
    公尺範圍以內 20 件以下者,1 千 2  百元/件,同一廣告物於相距 50 公尺範
    圍以內 20 件(含)以上者,2 千 4  百元/件」。
二、卷查民眾當場攝錄影存證而向原處分機關檢舉訴願人騎乘車號 000–000 之機車
    於事實欄所述時、地任意張貼廣告於定著物(電線桿),影響環境衛生及市容,
    檢舉光碟及採證照片數幀附卷可稽,故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連續 3  次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 27 條第 10 款之規定,依同法第 50 條第 3  款、前揭新北市政
    府環境保護局處理民眾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一般廢棄物)案件裁罰基準第 2  點
    及其附表一項次 30 之規定,以首揭 100  年 12 月 20 日北環稽字第 41-100-
    121766  號、第 41-100-121767  號及第 41-100-121768  號裁處書,各裁處訴
    願人 1,200  元罰鍰,自屬於法有據。至於訴願人訴稱短短 3  分鐘內即連續開
    3 張罰單為不合理云云;經查,行政機關就連續舉發違規行為之條件及前後舉發
    之間隔,本得訂定裁罰基準以為規範;本案原處分機關既然係以前揭裁罰基準第
    2 點及附表一項次 30 為其依據,且又已審酌訴願人之違規情形及應受責難程度
    尚屬輕微而均以最低額罰鍰為裁罰之金額,因此,原處分機關所為前揭處分並無
    違誤,訴願人前揭辯稱,尚非可採,原處分應予維持。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

主任委員  邱惠美

委員  陳慈陽
委員  陳明燦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李承志
委員  劉宗德
委員  黃怡騰
委員  王藹芸
委員  王年水
委員  何瑞富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
北市和平東路 3  段 1  巷 1  號)提起行政訴訟。

中華民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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